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零點五毫克),處罰鍰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略以:警方對受處分人施行第一次酒測值為零點五毫克,並未超過零點五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酒測有顯示出酒測值,但卻無法列印酒測單,第二次酒測儀器故障,第三次酒測因大量喝水嘔吐,酒測值為零點五八毫克,是否應以第一次酒測值為依據,請准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酒後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當場查獲舉發等情,固有原舉發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職務報告與裁決書等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卷附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許製作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固可認受處分人於該時於警局所作之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惟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陳國銘 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於本院調查時到院結證稱:「當時將異議人帶到沒有風雨的金沙大樓作酒測,第一次確實測得零點五(毫克),但是機器故障,沒有辦法印出來,而且螢幕整個消失,沒有辦法當證據,所以我們才將他帶回隊部重新酒測」、「(測試時間間隔多久?)答;大約三十分鐘。到隊部時我借交通隊的合格酒測器測出來是零點五八」等語。是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雖堪以認定,惟依證人陳國銘之證述,本件受處分人第一次實際酒精測試值應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未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係因酒測機器故障無法列印,方經過三十分鐘再為酒測,是以原舉發所憑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應非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甚明,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以證人陳國銘證述之每公升零點五,應可認定,受處分人辯稱應以第一次酒測值為準,應屬可採,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經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為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超過標準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而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罰,即有未洽。本件原處分關於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超過(零點五五以上)」所為之裁罰,顯有違誤。原處分就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零點五五以上)之部分應予撤銷,另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為零點五毫克,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違規部分,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部分,受處分人對此部分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且罰鍰已經繳納結案),是以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核無不當,此部份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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