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剪刀壹支、玻璃破壞器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八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假釋出監,原應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假釋期滿,但其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四年四月又十三日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太原火車站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機車(車號不詳)菜籃內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有之眼鏡一副;(二)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許,攜帶玻璃破壞器一支、手套一雙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一支,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平街口旁之停車場內,以一字形螺絲起子敲破乙○○所有之二一八七—LU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乘客座車窗,竊取放在車內之數位相機一台(SONY牌、型號:DSC—P150),此時乙○○返回停車場,見狀遂向前質問甲○○,惟甲○○快速奔離現場。適巡邏員警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正街口,發現甲○○形跡可疑,乃予以盤查,結果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前開數位相機一台、眼鏡一副及甲○○所有供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一支、玻璃破壞器一支、手套一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圖各一紙、照片五張在卷可佐,復有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一支、玻璃破壞器一支、手套一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一字形螺絲起子二支頂端皆尖銳、剪刀一支刀面鋒利等情,有照片可參,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竊盜及加重竊盜之行為,時間密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猶一再以竊盜之手段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上之損失,然事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剪刀一支、玻璃破壞器一支、手套一雙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前開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