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11號聲請人 林玲玉 相對人 郭德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妨害名譽案件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4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4%,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12,105元│由聲請人預納。│├─────────┼───────┼──────────────────┤│證人日旅費│1,120元│同上。││├───────┼──────────────────┤││56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3,785元││├─────────┴───────┴──────────────────┤│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4%,為1,930元。││(計算式:13,785×14÷100=1,930)││二、兩造可互為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扣除相對人預納之證人日旅費,為1,370元。││(計算式:1,930-560=1,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