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CHIBAO(中文姓名:阮志寶,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CHIBAO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背架貳個,沒收之。未扣案之鏈鋸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CHIBAO(中文姓名:阮志寶,下稱阮志寶)為逃逸外籍勞工,其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森林盜伐集團成員均明知阿里山事業區第109、111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由該2名盜伐集團成員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阮志寶至前揭林班地座標X:228620,Y:0000000,X:228338,Y:0000000,X:227725,Y:0000000,X:227848,Y:0000000處,由阮志寶及該2名盜伐集團成員輪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鏈鋸(未扣案)盜伐、裁切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樹瘤11塊【材積共
0.104立方公尺,共重73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7萬元】,再由阮志寶及該2名盜伐集團成員共同輪流以背架自上開盜伐地點將前揭盜得之臺灣扁柏樹瘤背負下山。嗣警於108年7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安定隧道南口道路旁查獲阮志寶,並當場扣得前揭臺灣扁柏樹瘤11塊(業已發還南投林管處)及背架2個,該2名盜伐集團成員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阮志寶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志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第71頁),核與證人 陳坤助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14張、扣案木材照片2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阮志寶現場指認照片8張、阮志寶指稱砍伐位置圖、南投林管處108年8月14日投政字第108410718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木材檢尺調查總表各1份、扣案木材照片23張、監視器擷圖畫面17張、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9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樹瘤係其與另2名同案共犯持鏈鋸自
臺灣扁柏餘留之根株所切割,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本案被害位置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均屬森林主產物無疑。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㈡被告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森林盜伐集團成員,用以
竊取臺灣扁柏樹瘤之鏈鋸,既可用以切割林木,顯見其質硬且形尖而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甚明,惟其等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森林盜伐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件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共同」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結夥2人以上以不正方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寶貴森林樹材,破壞森林之生態及自然景觀,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臺灣扁柏樹瘤11塊俱業經認領保管,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再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
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又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8號、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樹瘤11塊,山價合計為27萬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年8月14日投政字第108410718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木材檢尺調查總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8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等情,認對被告併科處贓額即山價10倍之罰金即270萬元(計算式:270,000×10=2,700,000元)為適當。且被告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示懲儆。
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對我國森林資源保育之戕害匪淺,本院認渠等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按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本條項既係於105年7月1日後始施行,且觀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故自應優先適用105年12月2日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是以:
㈠扣案之臺灣扁柏樹瘤11塊,固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共同
竊得之物,然該等贓木業已發還南投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9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背架2個,為同案共犯所有,為被告與共犯用以本案
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即應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鏈鋸1具,係被告與共犯用以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且該物無證據證明滅失,又該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95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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