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鈞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王紹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586號、第1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鈞為中壢客運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中壢客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8時52分許,行經中華路與遠東路之交岔路口時,A車跨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行駛,適有被害人 許勇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華路同向,在A車右側沿外側車道偏左行駛;詎被告陳奕鈞本應注意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在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被害人許勇勤亦應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陳奕鈞貿然跨越中線與外側車道欲超越前車,然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被害人許勇勤亦貿然偏左行駛,未保持適當間隔,B車之前車頭與A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被害人許勇勤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右肋骨骨折,右股三角部挫瘀傷,併骨盆(右)骨折,右上臂後,肘後部擦傷,左前臂後部擦傷,右大腿後部外側緣擦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小腿近足緣擦傷,左肘部外側緣擦傷,左外踝部刺傷,併足踝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至同年月21日凌晨0時15分許,因骨盆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疑腹腔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奕鈞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許丹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汽車駕照(職業大客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7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是中壢客運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騎乘B車之被害人許勇勤發生事故,被害人許勇勤因而受傷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辯稱:我沒有過失,從行車紀錄器來看,我駕駛的A車與許勇勤騎乘的B車有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雖然A車有越過車道線,但兩車是併行,是許勇勤向左偏行才撞到我的右車門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行車記錄器來看,發生事故前被告與許勇勤有保持半公尺以上的距離,起訴書及鑑定意見認為A車超越B車時,兩車未保持半公尺間隔,應屬誤會,本件事故原因是許勇勤騎乘的B車突然向左偏行才造成,此非被告所能預料,許勇勤死亡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6月20日18時52分許,駕駛A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路與遠東路之交岔路口時,跨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行駛,嗣與被害人許勇勤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許勇勤骨盆骨折及多處擦挫傷,並因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汽車駕照(職業大客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9頁、第18至24頁、第32至37頁、第43頁、第48至53頁、第67至74頁;偵字卷第1至2頁、第32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之過失。而本案被告是否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違規行為,業據本院當庭勘驗A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依勘驗結果及截圖所示,事故地點為三線道之道路,係以白虛線為車道線,用以劃分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被告駕駛之A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騎乘之B車則在A車車頭前方右側,亦行駛於外側車道;在本件事故發生前,A車係持續向左往中間車道偏行,於接近交岔路口停止線時,A車漸漸超越B車,兩車開始併行,當時兩車間隔約有1部機車寬度,間隔應超過半公尺,A車則至少有3分之2車身在中間車道(見交訴卷一第59頁上方截圖);而於超越交岔路口停止線後,A車仍持續向左往中間車道偏行,此時B車亦開始向左偏行,由於B車向左偏行之幅度較A車大,兩車遂發生碰撞,許勇勤人車倒地,此時A車持續向前直行,無明顯偏左或偏右,行駛一段路後停止。而整個勘驗過程,A車除於剛開始偏左行駛時有閃爍左側警示燈外(即畫面時間18:52:
00至18:52:04),在接近、超越、併行B車至發生碰撞期間,並無閃爍遠光燈、方向燈或按鳴喇叭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交訴卷一第55至62頁,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從上可知,被告駕駛之A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有公訴意旨所稱「跨越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行駛」之情形,然而A車卻是從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往中間車道行駛,並非從中間車道跨越車道線往外側車道行駛,且當時A車大部分車身已在中間車道,而兩車剛開始併行時,A車也有與B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故被告縱有跨越車道線行駛之情形,亦不能遽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即屬有過失,仍應進一步就具體個案及事故發生情況審認之。
(三)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能成立,刑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參照)。則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結果原因」、「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等三要件,始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為結果之原因、行為具有行為不法、行為導致之結果具有結果不法,方足以構成過失犯。惟倘個案中欠缺風險實現關係,而不具「結果不法」,則注意違反行為雖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亦不會構成過失犯。換言之,實害結果必須是因為注意違反行為所形成的特定危險,在注意規則的保護目的範圍所造成者,行為與結果之間始具有風險實現關係,而存在結果不法。故在判斷結果與行為之間有無存在此種風險實現關係,應依行為所違反的注意規則的保護目的而定。結果若非由於注意違反行為所形成的特定危險所直接造成,且該結果亦非屬於注意規則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者,則結果縱與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亦可能因不具備風險實現關係而欠缺「結果不法」,致不構成過失犯。查被告駕駛之A車雖有跨越車道線行駛之情形,然被告係從外側車道往中間車道跨越車道線行駛,且本件事故發生時,A車大部分車身已在中間車道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是往中間車道行駛相符,且被告另稱其是為了閃避右邊機車,也要注意左方車輛,才並非完全在中間車道行駛等語(見交訴卷二第51頁),是被告並非無故跨越車道行駛,而被告上開行駛行為,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然被告駕駛之A車是往左側偏移進入到中間車道,B車則是直行在外側車道,從風險實現的角度,被告向左偏行之駕駛行為,應會導致A、B兩車間隔越來越寬,也就是兩車碰撞的機率會越來越低,易言之,被告向左偏行的駕駛行為應會降低兩車碰撞之事故風險。又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許勇勤騎乘B車亦有往左偏行的行為,且偏行的幅度較A車來得大,且被害人許勇勤往左偏行時,顯然未注意左方或後方來車,才會在A、B兩車併行時,仍持續往左偏行,縮短兩車併行間隔,提高事故發生之風險,進而發生本件車禍。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之A車既然已經超越
B車,而與B車併行,被告對於被害人許勇勤持續向左偏行之行為,實難預見,亦非被告所能注意及防範,被告縱有違反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但其違反情節輕微,且被告持續向左往中間車道偏行,大部分車身已在中間車道,若非被害人許勇勤未注意兩車間隔,持續向左偏行,兩車不致發生碰撞,進而導致被害人許勇勤死亡之結果,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行為固具備行為不法,且該不法行為與許勇勤死亡之結果相關,惟許勇勤死亡之結果並非因被告跨越車道行駛所造成(即無結果不法),被告難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是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自從無從令被告負過失致死責任。
(四)所謂超車,是指在同車道行駛的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原車道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與變換車道超越前車之駕駛行為有別,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106年4月28日立法理由即明。本件交通事故固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先認定:「陳奕鈞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跨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超越前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為肇事主因。」(見偵字卷第59頁);後經覆議,將審查結論文字更改為「陳奕鈞駕駛營業大客車,跨車道線行駛超越前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見交訴卷二第9頁)。上開鑑定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惟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係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超越前車,與上開規定之同車道行駛的前後車輛超車行為不同,是本件事故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適用,鑑定結果援引此規定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已有誤會;另依客觀情狀,被告駕駛之A車係持續從外側車道向左偏行至中間車道,此雖亦屬「跨越車道行駛」,然而此與從中間車道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之跨越車道行駛有顯著不同,此亦未見上開鑑定報告論及;又本件被告突遇被害人許勇勤向左偏行至碰撞,已措手不及,實無從防範及注意,尚難認定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業如前述。綜上,上開鑑定意見書僅泛指被告於超越前車時未能保持安全間隔,惟從法規之引用及客觀事實之認定,均有違誤疏漏之處,故上開鑑定意見書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肇事責任,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件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既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規範之超車行為,則檢察官認被告於超車時未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而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3款之注意義務,亦屬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表(A車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檔案名稱:FX_00000000_185200_185250.exe││(該檔案之畫面共有四格,係從A車不同角度拍攝,相關截圖││見交訴卷一第59至62頁)│├───────────────────────────┤│一、右下方影片││1.【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8:52:00至18:52:12】││被告駕駛車輛(即A車)偏左直行;被害人騎乘機車(即B││車,紅圈處),原先行駛在A車車頭前方右側,嗣漸漸為A││車超越,而行駛在A車車身右前側。此時A車、B車均無閃││警示燈或方向燈的情形。││2.【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8:52:13至18:52:16】││畫面顯示時間18:52:13時,A車、B車車頭到達路口的機車││停等區,畫面顯示時間18:52:14時,A車、B車車頭到達路││口停止線,並隨即超越停止線。過程中A車持續偏左直行;││B車(紅圈處)亦偏左直行,但B車偏左移動之幅度較大。││畫面顯示時間18:52:16,B車與A車距離相當接近時B車有││煞車動作(B車煞車燈亮起)。另畫面顯示時間18:52:15時││,B車右前方有其他機車煞車燈亮起。此時A車仍無閃警示││燈或方向燈的情形。││3.【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8:52:17至18:52:19】││(圖3-1)A車與B車(紅圈處)發生擦撞,被害人與B車││均倒下;(圖3-2)A車持續向前行駛,A車無明顯偏左或││偏右的直行。此時A車仍無閃警示燈或方向燈的情形。││4.【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8:52:20至18:52:51】││A車開啟方向警示燈,並放慢速度偏右徐行至停下,A車駕││駛下車查看。│├───────────────────────────┤│二、左上方影片││1.【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8:52:00至18:52:11】││A車偏左直行,自外側車道移動至中間車道,惟仍然有部分││車身在外側車道處;B車原先行駛在在A車前方右側,隨後││A車偏左行駛後,A車漸漸靠近右前方的B車,嗣A車車頭││與B車並行前進,隨後在A車右側的B車消失在畫面右側中││。此時畫面中無法判斷A車有無閃遠光燈、警示燈或方向燈││的情形,而B車則無閃警示燈或方向燈的情形。││2.【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8:52:12至18:52:20】││A車仍微偏左直行,因A車左方有一普通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A車稍有減速;後行經路口時A車在中間││車道。此時畫面中無法判斷A車有無閃遠光燈、警示燈或方││向燈的情形。││3.【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8:52:21至18:52:51】││A車急減速,並自中間車道處向外側車道緩速前進至停下A││車。│├───────────────────────────┤│三、左下方影片││1.【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8:52:00至18:52:06】││A車左側車頭在中間車道中間處,A車偏左直行並有開啟車││身左側警示燈持續閃爍,畫面顯示時間18:52:03、18:52:04││時A車車身左側分別出現二台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中間││車道偏內側車道的位置。畫面顯示時間18:52:04時,A車車││身左側的警示燈停止閃爍,此時畫面中A車沒有閃爍方向燈││,但無法判斷A車有無閃遠光燈的情形。││2.【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8:52:07至18:52:15】││畫面顯示時間18:52:07時A車左方有一黑色普通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A車稍有減速;至路口時A車左側││車頭已接近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之白線。此時畫面中無法判││斷A車有無閃遠光燈、方向燈的情形。││3.【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8:52:16至18:52:20】││A車直行行駛過路口,A車左側車身在內側車道右側白線上││。此時畫面中無法判斷A車有無閃遠光燈、方向燈的情形。││4.【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8:52:21至18:52:51】││A車緩緩偏右側直行至A車停下,車身佔據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四、右上方影片││1.【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8:52:00至18:52:14】││A車直行,B車於畫面時間18:52:04起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且為直行。A車逐漸超越B車,並於畫面顯示時間18:52:09││時A車車頭與B車車頭平行而並行,畫面顯示時間18:52:12││時,A車車頭略落後於在其右側之B車車頭,畫面顯示時間││18:52:13時,A車、B車到達路口機車停等區,畫面顯示時││間18:52:14時,A車、B車到達路口停止線,並隨即超越││停止線。││2.【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8:52:15至18:52:18】││畫面顯示時間18:52:15時,A車車頭超越原與A車並行、在││A車右側之B車車頭,畫面顯示時間18:52:17時,B車消失││於畫面中,A車仍持續直行。畫面中無法明顯判斷A車與B││車有無擦撞情形。││3.【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8:52:19至18:52:51】││A車緩緩偏右側直行至A車停下,A車右側車頭在道路外側││紅線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