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漢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陽漢強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上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405號前,欲自內側第二車道往左轉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不得在行人穿越道上停放車輛形成障礙妨礙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將上開車輛暫停於路口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嗣後方有由告訴人 王郁夫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騎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腰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公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65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