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302號聲請人 蔡淑貞 相對人 晉安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發到期日105年10月1日之票面金額120萬元本票乙紙,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萬元以供擔保,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年1月12日,經105年1月14日登記在案。 嗣伊 於10
6年10月1日提示上開票據,詎相對人迄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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