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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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明達 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彭湘淳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葉紹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施明達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開設消防器材設備公司經營不善,且需扶養年幼子女,因而入不敷出到處舉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197,81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攤還5,363元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之財產僅有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3年之現無殘值機車1輛,現從事領隊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4名子女扶養費合計20,650元後,雖有餘額,惟已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財產清單、生活必要支
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埔里南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款存摺及明細、房租匯款單、電信資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受扶養人之學雜費繳費收據、家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
㈡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8年1月23日向最
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攤還5,363元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核與國泰世華銀行108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前置協商資料等件相符,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職為領隊,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0元,有聲
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存款存摺及明細附卷可佐。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4名子女扶養費合計20,650元,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餐費3,500元、勞、健保
險費1,400元、電話費6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費500元、雜支1,500元、4名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租屋費用6,650元,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20,650元,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薪資2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及4名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145,000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為125,000元、
106年度所得總額為250,000元、107年度所得總額為293,
367元,名下除9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之長女 施奕君 名下有85年出廠之汽車1輛,其餘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財產。
㈤另依據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4
月26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04,943元,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5月7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93,502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5月7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910元,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本金部分為1,521,555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571,388元,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4月26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67,234元,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截至108年5月8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67,587元,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5月2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5,939元,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4月26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00,156元,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
108年5月15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96,307元,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5月25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02,835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08年6月4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085,275元,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
108年4月26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75,391元,合計聲請人負欠之債務總額為6,768,022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