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 黃寶森 」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14時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許」;同欄第6至10行所載之「接續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所製作之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黃寶森』署名及按捺指印;在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上,偽簽『黃寶森』署名,再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偽示黃寶森同意自願受搜索」應更正為「接續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所製作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黃寶森』署名及按捺指印;在附表編號9、編號13所示文書上,偽簽「黃寶森」署名,再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分別偽示黃寶森業已受告知其涉嫌犯罪並接受訊問時可行使之權利及同意自願受搜索等意思表示」,並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724號卷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分別表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新共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簽「黃
寶森」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表示受警員詢問之人、照片所示之人、受檢察官訊問之人、執行搜索扣押之受搜索人與受執行人、扣押物品所有人、確認扣押物、受檢尿液有毒品初步反應及確認毒品重量之在場人、被逮捕告知之被通知人、按捺指紋之人,均係「黃寶森」本人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又其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權利告知書,偽簽「黃寶森」之署名,係表示「黃寶森」本人已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而其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簽「黃寶森」之署名,則係表示「黃寶森」本人同意受搜索之意,該等文書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將該等文書交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使黃寶森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之損害。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偽造「黃寶森」之署押,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裁罰及被查獲歸案目的而為之接續動作,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而接續為多次偽造署押之舉動,應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又其接續於附表一、二偽造署押犯行,為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偽造署押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冒用其胞弟「黃寶森」之名義接受刑事偵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黃寶森」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以向承辦警員行使,不僅使「黃寶森」本人受有可能遭刑事訴追危險之損害,亦嚴重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往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黃寶森」之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經行使而交付警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署押部分)┌─┬─────┬─────┬─────┬─────┐│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欄│應沒收之署│出處││號││位│押及數量││││││││├─┼─────┼─────┼─────┼─────┤│1│107年10月│應告知事項│簽名4枚│107年度毒│││15日第1次│之受詢問人││偵字第6724│││調查筆錄│欄、調查筆││號卷宗第6││││錄之受詢問││頁、第6頁││││人欄、簽名││背面即108││││欄││年度偵字第││││││336號卷宗││││││第20頁、第││││││20頁背面│├─┼─────┼─────┼─────┼─────┤│2│107年10月│應告知事項│簽名5枚、│107年度毒│││15日第2次│之受詢問人│指印5枚│偵字第6724│││調查筆錄│欄、調查筆││號卷宗第7││││錄之受詢問││頁至第9頁││││人欄、簽名││背面即108││││欄、騎縫處││年度偵字第││││││336號卷宗││││││第21頁、第││││││23頁背面│├─┼─────┼─────┼─────┼─────┤│3│指認照片│空白處│簽名1枚│107年度毒││││││偵字第6724││││││號卷宗第17││││││頁即108年││││││度偵字第33││││││6號第24頁│├─┼─────┼─────┼─────┼─────┤│4│107年10月│簽名欄、受│簽名2枚│107年度毒│││15日訊問筆│訊問人欄││偵字第6724│││錄│││號卷宗第42││││││頁背面即10││││││8年度偵字││││││第336號卷││││││宗第63頁背││││││面│├─┼─────┼─────┼─────┼─────┤│5│桃園市政府│執行之依據│簽名4枚、│107年度毒│││警察局保安│欄、結果欄│指印4枚│偵字第6724│││警察大隊搜│、受執行人││號卷宗第18│││索扣押筆錄│簽名處、物││頁至第20頁│││、扣押物品│品所有人/││即108年度│││目錄表│持有人/保││偵字第336││││管人欄、騎││號卷宗第26││││縫處││頁至第28頁││││││背面│├─┼─────┼─────┼─────┼─────┤│6│桃園市政府│涉嫌人簽章│簽名1枚│107年度毒│││警察局查獲│捺印欄││偵字第6724│││毒品危害防│││號卷宗第23│││制條例「毒│││頁即108年│││品」初步鑑│││度偵字第33│││驗報告單│││6號卷宗第││││││30頁│├─┼─────┼─────┼─────┼─────┤│7│桃園市政府│涉嫌人簽章│簽名1枚│107年度毒│││警察局查獲│捺印欄││偵字第6724│││毒品危害防│││號卷宗第24│││制條例「尿│││頁即108年│││液」初步鑑│││度偵字第33│││驗報告單│││6號卷宗第││││││31頁│├─┼─────┼─────┼─────┼─────┤│8│刑案現場照│涉嫌人簽名│簽名1枚、│107年度毒│││片│欄│指印1枚│偵字第6724││││││號卷宗第25││││││頁即108年││││││度偵字第33││││││6號卷宗第││││││32頁│├─┼─────┼─────┼─────┼─────┤│9│桃園市政府│簽名捺印欄│簽名1枚│107年度毒│││警察局保安│││偵字第6724│││警察大隊執│││號卷宗第27│││行逮捕、拘│││頁即108年│││禁告知本人│││度偵字第33│││通知書│││6號卷宗第││││││34頁│├─┼─────┼─────┼─────┼─────┤│10│桃園市政府│簽名捺印欄│簽名1枚│107年度毒│││警察局保安│││偵字第6724│││警察大隊執│││號卷宗第28│││行逮捕、拘│││頁即108年│││禁告知親友│││度偵字第33│││通知書│││6號卷宗第││││││35頁│├─┼─────┼─────┼─────┼─────┤│11│指紋卡片│空白處│簽名1枚、│107年度毒│││││指紋20枚│偵字第6724││││││號卷宗第29││││││頁即108年││││││度偵字第33││││││6號卷宗第││││││36頁│└─┴─────┴─────┴─────┴─────┘附表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欄│應沒收之署│出處││號││位│押及數量││││││││├─┼─────┼─────┼─────┼─────┤│1│桃園市政府│被告知人│簽名1枚│107年度毒│││警察局權利│││偵字第6724│││告知書│││號卷宗第26││││││頁即108年││││││度偵字第33││││││6號卷宗第││││││33頁│├─┼─────┼─────┼─────┼─────┤│2│自願受搜索│受搜索人欄│簽名1枚│107年度毒│││同意書│││偵字第6724││││││號卷宗第17││││││頁即108年││││││度偵字第33││││││6號卷宗第││││││25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6號被告黃新共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00
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共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所涉施用毒品案,另經本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7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掩飾其遭另案通緝之身分,躲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文書之犯意,假冒胞弟「黃寶森」之名義,向警員謊稱係「黃寶森」本人,接續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所製作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黃寶森」署名及按捺指印;在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上,偽簽「黃寶森」署名,再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偽示黃寶森同意自願受搜索,足生損害於黃寶森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審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寶森於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724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9日桃警鑑字第1070075998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如附表所示文件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新共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件內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所偽造之「黃寶森」簽名24次、捺印30次,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冒稱黃寶森,然警對於犯罪事實及其行為人,本有查證之責任義務,尚難僅因被告提供不實事項供警製作附表所示文件,即謂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益難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移送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簽│偽造指││││名(次)│紋(枚)││││││├──┼────────────┼───┼───┤│1│107年10月15日第1次調查│4││││筆錄││││││││├──┼────────────┼───┼───┤│2│107年10月15日第2次調查│5│5│││筆錄││││││││├──┼────────────┼───┼───┤│3│指認照片│1││├──┼────────────┼───┼───┤│4│107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2││├──┼────────────┼───┼───┤│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4│4│││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1││││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1││││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8│刑案現場照片│1│1│├──┼────────────┼───┼───┤│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權利告知│1││││書││││││││├──┼────────────┼───┼───┤│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1││││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1││││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2│指紋卡片│1│20│├──┼────────────┼───┼───┤│1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合計│2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