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聲請人 林長煇 相對人 王林秀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林秀屏為聲請人林長煇之母親,因聲請人生活困苦,目前無業,為維持生活基本需求,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聲請人雖提出本件聲請,惟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
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固查無聲請人財產所得,惟聲請人現年62歲(00年0月0日生),是否已年老體衰而無謀生能力,始終未具證以明,則聲請人是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有可疑。況相對人現年已高齡84歲(00年0月00日生),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查無任何財產所得,難認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可能。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有受扶養之必要及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可能,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