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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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燊從事操作吊桿車為主要業務,平日亦有駕駛貨車載運吊桿車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高鳳一路與過埤路口停等紅燈號誌,待轉為綠燈時即欲右轉至過埤路,本應保持安全間距並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煞停及為必要之應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時與前車保持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按當時視線、路況,並無不能保持上述注意義務情事,適其車道前方有告訴人吳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於被告之前開營業大貨車在該路口右轉時,該大貨車右側前輪輪框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第五頸椎椎體線性骨折、胸部、右臉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擦傷、顳顎關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3年9月9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