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56號聲請人 郭燕 如聲請人與相對人許來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抵押權人需對抵押義務人存有受擔保之債權,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為同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在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前,受讓人即債權人是否已踐行通知債權讓與程序,因涉及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效力之要件,自應在審查之範圍內,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另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1年1月31日向案外人 謝雅萍 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設定48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謝雅萍將本件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亦於102年11月22日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惟未提出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本院於103年9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03年9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固於同年月25日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惟該存證信函係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是尚難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