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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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金英於民國102年3月16日1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延平路與延平路28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林o騎乘腳踏車沿延平路28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口進行左轉,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告訴人之腳踏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受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頸椎狹窄、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及撕裂傷、右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右顴骨弓骨折、腦部梗塞性中風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3年9月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聲請狀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