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28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關係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俞三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余景登律師(男、民國00年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為被繼承人俞三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民國103年4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俞三棋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俞三棋於民國103年4月4日死亡,尚積欠聲請人本票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維護其權益,狀請本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已於103年4月4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繼承事件查詢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1506、155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陳報余景登律師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單及法務部律師系統查詢之律師資格資料為證。經核余景登律師既經法務部審查准充任律師,而具有律師身分,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俞三棋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