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簡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簡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簡聲字第268號聲請人 葉木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葉香月 之繼承人、 葉武勇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蔡葉香月之繼承人、葉武勇為公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提出:「一、債務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二、向相對人含蔡葉香月各繼承人戶籍地送達不到之退郵信封影本(若與原退郵地址相同,則毋庸補正)。三、被繼承人蔡葉香月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命查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文件及所有繼承人最新戶謄。四、本件欲送達予各相對人之文書,是否即為聲請狀附之存證信函。」聲請人已於103年11月7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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