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40號聲請人 張世煌 相對人 蔡有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此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判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買賣價金事件,前依本院民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於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新臺幣45萬元為相對人供反擔保後,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廢棄,相對人雖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歷審裁定書、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依前揭說明,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是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此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
4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擔保金前經本院執行處以103年9月15日雄院隆99司執恒字第124163號命令扣押,故本件擔保金經上開執行命令扣押部分,應由本院提存所及民事執行處再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