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聲請人鴻畫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鴻華 相對人 陳旭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係指行使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如供擔保人於作為停止原因之訴訟終結後,已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72,209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29號、100年度存字第1252號及103年度司聲字第894號等卷宗審核,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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