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9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沈志揚
被 告 張大通
訴訟代理人 莊仕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日14時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
路○段第1車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路○段
與市府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前方由訴
外人 張義 駕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適變換車道完畢停等於第1車道,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48,300元(零件:32,700元、工資:15,600
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臺北市
○○路○段與市府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
撞前方由訴外人張義駕駛並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承修單、統一發票、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被告對於
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之肇責、承修單均不爭執,堪信為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
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可稽。原告主張其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理。至被告抗辯本
件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
000年0月0日,原告於108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本院之收狀章戳在卷可參,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
援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容有誤會。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8,300元(零件:32,700元、工
資:15,600元),此有承修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應堪採
信。又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
00,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查系爭車
輛於97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7月3日,系爭車輛使用
已逾耐用年限,依上所述,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270
元【=32,700元(1-9/10)】。另外加計工資15,600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8,870元(=3,270元+15
,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870元,及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
平之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0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