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725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王阿絲 於民國95年7月28日、96年5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合併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40,000元、6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債務人王阿絲死亡,相對人甲○○為其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茲債務人王阿絲對聲請人負債4,616,85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增補契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勝超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