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新園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燿煇建材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燿煇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燿煇公司)有新台幣(下同)2,729,564元之債權;又燿煇公司因從事建材營造相關業務與被告新園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新園公司)有業務往來,被告新園公司所開立發票日95年6月30日,金額657,300元之支票1紙予燿煇公司以給付貨款,經付款提示而遭退票,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030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憑。因燿煇公司迄今仍怠於向被告追索,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園公司代訴外人燿煇公司給付貨款,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030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事實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訴外人燿煇公司有2,729,564元之債權,而燿煇公司對被告新園公司有657,300元之貨款債權,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燿煇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燿煇公司向被告新園公司請求積欠之貨款657,300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符首開法條規定,是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