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1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停字第1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113號聲請人甲○ODUWEK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受處分人如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固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然若該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且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亦非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即不得准許該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
177號裁定同此意旨)。又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立法目的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為該法第1條之規定所明定。因此,其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第2項規定:「經許可居留或定居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經撤銷其聘僱許可者,撤銷其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撤銷其戶籍登記。」第14條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定居之許可經撤銷或戶籍登記經撤銷者,限令其出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應於接到前項限令出國通知後十日內出國。」自均具有公益性質,並無疑義。
二、本件聲請人於95年8月4日經我國許可在臺定居,嗣經相對人發現聲請人係以偽造、變造之「喪失奈及利亞國籍證明」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乃先以95年10月16日臺內戶字第095013
83231號函撤銷聲請人歸化國籍許可,嗣另由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及第
2項規定,以95年10月24日臺內警境孝德字第0950922166號撤銷許可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聲請人之在臺定居許可及註銷核發之定居證。聲請人不服,主張其確實是經過合法程序申請定居,並無以偽、變造之證件申請在臺定居之情事,原處分竟然撤銷聲請人之定居許可及註銷核發之定居證,顯然違法云云,除依法提起訴願外,並另具狀載以:「因為情況緊急,如任原處分之執行,將不及獲得適時的救濟,勢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停留、居留乃甚於定居於臺灣,在喪失原屬奈及利亞國及我國國籍成為非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士,自無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項有關無國籍人申請居留之規定,自無法適用該規定申請外僑居留證,且亦無任何法令可供聲請人有權繼續停、居留於臺灣住居生活。然聲請自取得定居臺灣許可兩年多以來,熱愛在臺灣之生活,自忖將在臺灣安居業,乃至於老死臺灣,目前工作、居住均在臺灣,且聲請人未再取得其他地區或國家之合法居留權,倘不允許聲請人暫時仍可居住於臺灣,聲請人既不能在臺灣自由居住、遷徙,而聲請人是否已喪失奈及利亞國籍本來即是本案爭點,原處分機關卻又無法擔保聲請人得順利回到奈及利亞居住,聲請人在世界其他地區又無居住權,則普天之下已無聲請人可容身之處,聲請人只能淪為國際人球,縱使事後發現原處分確實有誤,回復聲請人之居住權,斯時聲請人早已不知流落何處。因撤銷定居許可後,此後聲請人將喪失之居住、遷徙、工作乃至於生存權等權利,而聲請人之配偶及年僅二歲之女兒亦將頓失依靠,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違,且有難以再行回復之先前已合法在臺居留事實之損害,乃恐將有被遣送出境或被收容之險,實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反之,如撤銷定居許可之處停止執行,回復至有准許定居之狀態,對於聲請人之停、居留乃甚於定居均有利益。」云云,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既經相對人查明確有以偽造、變造之證件向我國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情事,有原處分函附卷可參,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不予許可之要件,則相對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其定居許可,即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之執行,可限制已經行政機關認定有非法行為之外國人在臺之所有活動,自能阻絕其再為其他非法行為之可能性,以確保國家安全,其屬與公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甚為明顯。基於國家法益優先保護之考量,本件縱如有聲請人所云,原處分執行對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仍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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