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夏台源
被   告  吳益瑞
       施隆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吳益瑞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施隆彬自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1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
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同上之利息,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豐瀧酒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瀧公司),自98年2月初開始
籌組,由訴外人 謝建興 負責規劃成立,主要業務為行銷臺灣
豐田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臺灣豐利純麥啤酒。股東為
謝建興30%、被告施隆彬33%、 吳欣穎 即被告吳益瑞之女32
%。原告則不必出資,但須提供市場行銷經驗、通路客戶資
源,自98年3月1日起由豐瀧公司支付每月5萬元薪資。
⒉自98年2月1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隨即開始籌組公司,原告
於98年2月初辭去前德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一職、98年
2月18日到職協助訴外人謝建興完成辦公室租賃、公司設備
購置等工作,期間費用均由訴外人謝建興先行支付,至股東
即被告吳益瑞、施隆彬承諾公司各項費用(辦公室押金、租
金、設備、人員薪資等),待啤酒上市後由販售收入貨款中
再行歸公司之一切管銷費用。
⒊惟自98年2月起,歷經8個月餘,臺灣豐利純麥啤酒之口感
、存氣、密封真空包裝等技術、機器設備均產生問題,導致
出貨後因口感變質、漏氣、漏酒等狀況百出,通路經銷商一
一退貨。當時出貨後貨款均由經銷商直接匯入被告吳益瑞所
持有豐瀧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松北分行帳戶,貨款共126,560
元之退貨,由被告吳益瑞於99年7月31日清償完畢。
⒋惟原告直至98年9月初,均舉債度日,期間謝建興個人資金
亦用罄,並以其個人信用卡向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信貸支付
公司管銷共計98,481元,遂於98年9月5日要求股東謝建興
、吳益瑞、施隆彬召開股東會議,檢討公司是否暫停運作,
並將會議決議事項作成紀錄,由與會股東簽名為憑。而依該
紀錄決議事項第4項,原告暫墊公司管銷費用共計98,481元
,已於同月由被告以匯款方式歸還;惟第5項即原告自98年
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每月薪資5萬元,共計30萬元
,僅謝建興於同年11月底以現金支付,至被告2人均置之不
理,經原告於99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至今仍未給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益瑞係99年8月31日
,至被告施隆彬之起訴狀址遭退件,惟於99年9月29日調解
時到庭,顯然至遲於同月28日曾收受起訴狀,故以該日之翌
日即99年9月29日為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98年9月15日公司決定暫停,但繼續研發啤酒,有無任何產
生毛利,原告不清楚,惟並無因此受有任何薪資。至聲明書
之簽章回傳與原告薪資無關,係98年2月至9月之代墊款。
⒉因簽證手續繁雜,且合夥4人時間難配合,故改以親自簽名
及蓋手印方式為之,而未簽證。大家同意以上述方式為之即
可,當時認為契約僅形式上,大家都會依約履行,故未拘泥
在此約款。
㈢證據:提出商業合夥契約書、豐瀧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新店
復興郵局(板橋49支)存證信函第262號、第259號等件為
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豐瀧公司由謝建興負責、原告經營;公司主要業務經銷豐田
啤酒廠之產品及其他公司酒類及飲料類產品。原告股份係謝
建興所給,原告薪資是原告自己所說,應由豐瀧公司支付,
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從未承諾任何事;依合夥契約第6條,房租、稅捐及管
銷費用均由公司分擔,與被告無關。
㈢98年9月5日原告以豐瀧公司股東名義邀被告參加豐瀧公司
股會議,因豐瀧公司為豐田啤酒廠經銷商,被告吳益瑞始帶
同被告施隆彬參加,然僅出席開會,並未同意亦無權同意豐
瀧公司之事。因自始至終原告從未依合夥契約書登記吳、施
為該公司股東,亦未依98年2月17日原告、謝建興、被告合
夥契約書第9條約定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後生效,也從
未依公司法規定經營管理豐瀧公司。該公司股東名冊並無被
告2人,吳、施均無股東身份,共所代墊款134,000元,由
原告收去。然原告依會議紀錄應做之事未有一項做到,該會
議紀錄無效。且被告吳益瑞並非豐瀧公司股東,吳欣穎是吳
益瑞之女,原想給其一個事業,但被告吳益瑞不能代表吳欣
穎同意股東會議,也無其授權書同意開股東會,無權同意股
東會決議。
㈣依原告所寫,其薪資待98年9月至11月豐利啤酒成功生產販
售後產生之毛利再行支付。但至今該啤酒原告均無法銷售,
被告至今損失數百萬元,從未答應負責支付原告薪水。且原
告為豐瀧公司總經理,其公司盈虧乃其內部問題,與被告無
關;原告98年9月15日亦親自同意,自該日爾後豐瀧公司之
虧損均與被告無關。
㈤證據:提出起訴狀、商業合夥契約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列印資料、戶名豐瀧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活
期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聲明書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謝建興、被告施隆彬、吳欣穎即被告吳
益瑞之女於98年2月簽立商業合夥契約書,合夥設立豐瀧公
司,惟經營不善,遂於98年9月5日由原告、謝建興及被告
2人召開會議,並由與會之人簽名於會議紀錄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商業合夥契約書、會議紀錄在卷足稽,堪信
為實在。至原告依該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則經被告
以前詞置辯,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依會議紀錄第5項,即原告98年3
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應領之月薪5萬×6個月共計30萬,
待98年9月至11月期間豐利啤酒成功販售后產生之毛利再行
支付,時間不得超過98年12月底前,應將欠薪30萬由吳、施
、謝3人負責支付之記載。而被告2人坦承該會議紀錄係紀
錄完畢後始交由其等簽名無誤(見99年11月25日筆錄),本
院並審酌被告吳益瑞、施隆彬於98年9月5日上該會議後,
分別於同月16日、15日各匯款67,000元至豐瀧公司帳戶,有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附卷足憑,衡諸匯款時間、金額,被告2人顯係為
履行該會議紀錄第4項原告暫墊款98,481元(定於98年9月
15日前歸還)及第7項一般開支管銷共計101,335,由股東
吳、施、謝3人平均分擔支付限期於98年9月15日前付清之
決議(即(98,481元+101,335元)÷3人=66,605元/人)
。綜上,實足認被告2人對該會議紀錄之內容確同意無誤;
參諸原告所陳並無因啤酒產生毛利而受有任何薪資,核與被
告自承至今該啤酒原告均無法銷售相符,則原告本於該會議
紀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薪資各10萬元,尚無不合。至被告
所提聲明書固記明:爾後豐瀧公司之虧損均與渠等無關等語
,然本件原告之請求,既非豐瀧公司於98年9月後產生之虧
損,而係原告至98年8月底依會議紀錄所示之薪資,顯與該
聲明書之事由無涉,自無以為被告免責之認定。
㈡被告另抗辯該合夥契約書未依第9條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簽
證,亦未依契約登記其等為股東云云。然按合夥契約為諾成
契約、不要式契約,至股金是否實交等,本非所問,亦不問
有無辦理登記(18年上字第2524號、64年臺上字第1122號判
例意旨參照)。雖本件合夥契約書第9條約定契約經法院或
民間公證人簽證後生效,而以簽證為合夥契約之生效要件,
尚非法所不許。惟原告就此已陳述:因簽證手續繁雜,且合
夥4人時間難配合,故均同意以親自簽名、蓋手印為之即可
。本院並審酌自98年2月17日簽立合夥契約書,至同年9月
5日召開會議時,已逾半年以上,苟被告對合夥契約是否生
效、有無依契約登記股東等情尚有疑慮,豈有不予質疑、或
逕向主管機關查證登記公示情形,而率爾於會議紀錄上簽名
之餘地。是堪認合夥對該約款,當已有變更之決議。退步言
,本件原告並非本於合夥契約而為請求,是縱此合夥契約效
力尚有疑義,亦無礙被告應本於98年9月5日決議履行之義
務。再者,豐瀧公司為有限公司,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股東會
之召開,並無如股份有限公司特以章節規定之情;且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僅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尚非逕屬無效。至原告是否未依會議
紀錄行事,更與該會議紀錄效力無涉,被告仍得請求原告依
約行事,實無待敘。
㈢末就被告吳益瑞抗辯其非豐瀧公司股東,股東吳欣穎係其女
,但其不能代表吳欣穎同意股東會議,也無吳欣穎授權書同
意開股東會云云。惟依上所述,原告並非本於合夥契約而為
請求,而係依98年9月5日決議請求被告履行,被告既同意
該決議內容,自應受其拘束。且依被告吳益瑞自承其原想予
其女一個事業等語,及被告吳益瑞於98年9月16日乃以其名
義匯款67,000元至豐瀧公司帳戶之情,顯見本件合夥人實為
被告吳益瑞,應無疑義,被告之抗辯,尚無足憑為其有利之
認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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