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2416號
原 告 張文祥 即吉士商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徐簡文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應繳
裁判費參仟貳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
應補繳貳仟柒佰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
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