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5號
原   告 達皇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森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張馻哲 律師
複代理人   羅興章 律師
       溫思廣 律師
被   告 桂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仁宗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5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3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網站建置服務合
約書第10條及飯店網路訂房系統合約書第8條在卷可稽,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經查,原
告公司業於民國98年2月20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有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該公司
之法人格仍屬存續,而原告公司業經股東決議選任其清算事
件之清算人為董事長張偉森之情,有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原告公司章程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列張偉
森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日訂立網站建置服務合約
書(下稱系爭網站建置合約)及飯店網路訂房系統合約書(
下稱系爭訂房系統合約),由原告承攬建置「臺南桂田中信
酒店」網站及訂房系統,合約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
8,000元、45萬元。訂約後原告即依約開始建置網站及線上
訂房系統,惟因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更換及修改網站版面架構
、又因被告延遲提供網站英、日文版本資料等可歸責於被告
之因素,使原告之工作時程屢遭延誤。嗣原告於98年3月31
日將網站及線上訂房系統交付被告上線使用,並向被告公司
請款結案,詎料被告竟拒絕給付合約尾款共計32萬元(網站
部分為95,000元、線上訂房系統225,000元),經原告屢催
無著,為此,爰依據系爭網站建置合約第五條及系爭訂房系
統合約第三條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請鈞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提出:網站建置服務合約書
合約影本、飯店網路訂房系統合約書影本、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8年9月23日98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000
830號公證書正本(下稱公證書)、催告函影本、被告所寄
發2009年5月7日、5月18日、7月9日之電子信件資料影本、
原告所寄發2009年7月13日之電子信件資料影本、線上訂房
系統所寄發給兩造之訂房資料影本,原告為被告所製之英文
版網頁資料、被告網站架構圖表、原告所製被告網頁及訂房
系統網頁等件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就系爭網站建置部分:兩造訂約後,原告公司依約建置網站
,完成後於98年3月31日交付被告公司上線使用,有公證書
可資佐證。又依公證書附件第12頁所示,原告業已依約完成
「周邊景點」網頁內容。網站正式上線運作後,被告仍不斷
請求原告更換圖片或檔案,如2009年5月7日電子信件要求更
換客房圖片、2009年7月9日電子信件要求加上活動資料,原
告均同意被告所請,詎網站上線運作後,被告竟拒不付款。
關於外文版本網頁部分,因中文網站上線使用後,被告直至
98年5月間才提供英文版本,被告收到資料後,即儘速製作
成英文版網頁(如公證書附件第15頁所示)。另外日文、簡
體版本部分,依系爭網站建置合約第六條第1項約定:「本
專案之前置作業規劃中,甲方(即被告)應完整提供專案相
關圖文資料予乙方,以利相關作業進行」,惟在原告建置網
站過程中,被告均未提供日文、簡體版本之網頁資料,經原
告多次請求提供,被告亦置之不理,故該等版本網頁尚未完
成,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所致。
㈡、就系爭訂房系統建置部分:兩造訂約後,原告公司即依約建
置訂房系統,完成後即交付被告上線使用,線上訂房系統之
網頁頁面即如公證書附件10所示。且該訂房系統建置完成後
,原告即上網訂房,有該線上訂房系統自動回覆給兩造之電
子信件,內含訂房時間、房型、費用等明細資料可資佐證,
足以證明原告已依約完成線上訂房系統之建置工作並交由被
告使用從事營業行為,被告依約自應給付該訂房系統尾款22
5,000元。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網站建置合
約第五條、系爭訂房系統合約第三條第2項約定以觀,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應分別完成網站建置及訂房系統上線
之工作。然就網站建置服務部分,依系爭網站建置合約附件
一所示,工作類別計有1.網站企劃、2.網頁製作建置、3.語
言版型製作、及4.語言翻譯費(按此係採實報實銷方式計價
)等4項,惟原告就其中網頁製作建置之「週邊景點」尚未
完成;另語言版型製作(包括英文、日文、簡體中文)亦付
之闕如,自難認原告已完成全部網站建置。又原告雖於98年
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將「日文、簡體(中文)」建置系統無
法完成,歸咎於被告未提供翻譯資料。暫勿論遍閱合約內容
,並無被告負有提供原告翻譯資料之約定;依上述合約附件
一已載明語言翻譯費用,應由原告實報實銷意旨觀之,解釋
上自應由原告自行處理,乃原告未明就理,反要求被告提供
翻譯資料云云,自非可取。另原告所提公證書內容,均止於
網頁書面內容,並無合約約定系統內容,自無從證明原告已
完成各該約定系統。又依系爭網站建置合約第六條第1項約
定之文意,係指被告負有配合提供圖文資料之附隨義務,惟
有關日文、簡體版網頁資料,仍應由原告負責。此外,原告
亦未證明已經被告測試完成,付款條件亦尚未成就。原告既
未完成全部系統建置,依約被告自不負給付之責。
㈡、就網路訂房系統部分,依系爭訂房系統合約附件一報價單所
示,系統項目計有1.網路線上即時訂房系統B2C、2.會員評
鑑住房問卷管理系統、3.會員查詢管理系統、4.客戶行程管
理系統、5.分析報表管理系統、6.多國貨幣轉換系統、7.多
國語言轉換系統、8.非會員訂房機制、9.金流機制等9大項
工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均已完成,自屬空言,至前述公證
書所載內容,僅為該網站建置服務合約之網頁書面內容,亦
無網路訂房系統合約約定之系統內容,尚無從證明原告已完
成各該約定系統。原告既未完成各該約定系統,自無從交付
被告上線作業,依約被告亦不負給付之責。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網站建置及訂房系統等合約,係屬
承攬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核上開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
約;且兩造於系爭網站建置合約第五條及系爭訂房系統合約
第三條,亦均有原告應完成該等合約所定之工作,被告始有
給付報酬義務等語之約定,先予敘明。是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
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
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
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臺上字第504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
承攬係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倘未完成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
定。
㈡、至原告主張業已依約完成上述各該合約之飯店網站及訂房系
統等建置工作,且已交付被告上線使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業已依約完成所承攬工作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網站建置合約、訂房系
統合約、公證書、催告函、被告所寄發2009年5月7日、5月1
8日、7月9日之電子信件資料、原告所寄發2009年7月13日之
電子信件資料、線上訂房系統所寄發給兩造之訂房資料,原
告為被告所製之英文版網頁資料、被告網站架構圖表、原告
所製被告網頁及訂房系統網頁等件為證,然系爭網站建置合
約中之日文及簡體版型迄未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原告雖主張乃係被告延遲提供網站英、日文版本資料等可歸
責之因素,致該等網頁部分無法完成云云,然依原告於97年
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之內容,係以被告未提供「日
文、簡體(中文)翻譯」致建置系統無法完成等語,有該存
證信函附卷可按(見原北簡35108號卷第32頁);而依系爭
網站建置合約第一條約定:「合約標約物:1.台南桂田中信
酒店網站專案之製作(詳細製作內容請參看本合約之附件一
);2.語言版型:中文繁體、日文(另收翻譯費用)、英文
(另收翻譯費用)」;及附件一所約定之語言版型製作項目
則為「英文26頁、日文26頁、簡體26頁」、語言翻譯費則均
為「實報實消」等情,亦有該合約及附件在卷足稽(見原北
簡35108號卷第6、9頁),則綜觀上開約定,可知前述語文
之翻譯乃為原告應為之事項,僅該等翻譯完成後,被告當另
依實際花費負給付費用之義務,即被告並無應提供該等語言
翻譯之義務或協力義務;又依系爭網站建置合約第六條第1
項雖約定被告負有配合提供圖文資料之義務,惟除上述翻譯
乙事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其他相關圖文資料應予提供
,而經其催告仍不為之相關證據,是原告猶執前詞而以為可
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該等日文、簡體部分網頁部分無法完
成云云,自不足採。又依附件一所示之中文網頁資料共計26
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所提之98年9月23日公證書
內則僅有網頁資料15頁,雖其於100年2月10日另以準備狀提
出44頁之網頁資料,然此部分之網頁資料右下角註明最近日
期已為99年12月29日(見北簡更㈠卷第48至74頁),距上開
公證日期已逾1年餘,且迄至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
始行提出,則此等網頁資料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即難遽採
。是依上述公證書所附之網頁資料,亦足徵原告就中文版本
部分,復未全數完成。從而,原告既有上述未完成系爭網站
建置合約中所約定工作之情,並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
揆之前揭說明,其就此即無報酬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此部分承攬工作款項95,000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⒉又依系爭訂房系統合約第一條約定:「合約標的物:飯店網
路訂房系統。(報價單內容請參考附件一);是依附件一報
價單所示之系統項目,共計有1.網路線上即時訂房系統B2C
、2.會員評鑑住房問卷管理系統、3.會員查詢管理系統、4.
客戶行程管理系統、5.分析報表管理系統、6.多國貨幣轉換
系統、7.多國語言轉換系統、8.非會員訂房機制、9.金流機
制等9項工作,有該合約及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北簡35108號
卷第11、13頁)。而原告所舉前述公證書內僅有訂房系統網
頁書面資料1頁(見原北簡35108號卷第25頁);又原告所提
線上訂房系統所寄發給兩造之訂房資料,復只及於訂房系統
之一般及特惠訂房部分(見原北簡35108號卷93至97頁);
另原告於100年2月10日以準備狀提出之網頁資料,除有前述
不足採之情外,亦均屬網頁之書面資料而已;即原告所舉上
述各項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其業已完成系爭訂房系統合約
所約定之9項系統工作及已交付被告上線使用等事實。是被
告辯稱原告並未完成各該約定系統及交付伊上線使用等語,
自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承攬工作款項225,
000元,洵屬無憑,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網站建置合約第五條及系爭訂房系統
合約第三條等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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