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旁,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乙○○為逃避查緝,另行偽造 劉清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汽車上,足生損害於劉清池及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而乙○○除自行使用上開汽車外,並將上開汽車借予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駕駛上開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口處時,不慎與 鍾玉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該二名男子為逃避刑責,遂搭乘計程車逃逸現場,經警於後車箱內之膠帶上採得指紋一枚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乙○○之左拇指指紋相同,始查知乙○○涉有上開犯行。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嫌之牽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以前揭甲○○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一卷黃色膠帶上留有被告之指紋一枚、偽造之車牌0面扣案及現場照片二幀與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未曾做此事等語。經查:公訴人所舉證偽造之車牌0面扣案及現場照片二幀與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僅能證明上開車輛確係失竊之車,車牌0面確係偽造等情,尚無法證明係何人所為;而警方於上開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之一卷黃色膠帶上採得指紋一枚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發現與乙○○之左拇指指紋相同,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89)刑紋字第一七一三九八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惟查,該黃色膠帶並非上開失竊車輛車體之一部分,亦與前開偽造之二面車牌無任何關係,而在一卷黃色膠帶上為何會留下指紋一枚,再放置於車輛之後車箱內,其原因甚多,被告辯稱其不知為何會留下指紋一枚於黃色膠帶上,衡諸經驗法則,並無悖理之處,非全然無可採信。是殊難僅以員警查獲上開失竊車輛,從其後車箱內找到與偷竊、偽造行為顯不相關之一卷黃色膠帶上有被告左拇指指紋一枚,即遽認被告是偷竊上開失竊車輛、偽造二面車牌之人。況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否認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車輛、偽造車牌之犯行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既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於被告所辯非無可採之情況下,自不得僅憑主觀上之推測,而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