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於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段七0二號前,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受損,甲○○亦因而人車倒地,經被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治療,並對甲○○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三九點四八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並不慎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騎車時的精神狀況都很好,並沒有酒醉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此係因為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一○○○至一五○○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五○○至二五○○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五至一點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痹現象,迄每公升二五○○至三五○○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五至一點七五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參見 施多喜 撰,酒精(乙醇)之鑑定,載刑事科學第三十六期)。又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二倍,若為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六倍,若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十倍(參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附表)。則依相關研究結果,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就駕駛汽車此種複雜技巧之操作已有障礙。本件被告所涉上述公共危險犯行,有慈濟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三九點四八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0毫克),且有觀察職務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而被告甲○○之酒精測試(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0毫克),已高出法定不得駕車之標準,顯見被告確已無法安全而有效控制交通工具,其屬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至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仍飲酒至醉,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對他人生命及財產造受潛在性危險、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