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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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表示道歉,且得甲○○之原諒,告訴人甲○○並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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