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分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嗣甲○○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起至其被通緝逮獲時之前一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許止,連續在高雄市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上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點○五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留成分之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日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七六號免刑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及海洛因一小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應以連續持有海洛因,及持有安非他命論處,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有二種以上加重其刑之情形者,遞加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審酌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經不起訴處分、免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惡習難改,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秩序危害性不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點○五公克,包裝重○點二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係第一級毒品;而針筒一支含有海洛因殘留成分,亦有高雄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考,因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