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並約定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利息,且分期按月於十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執字第六五0七號執行事件,就被告所欠前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拍賣被告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該不動產拍賣得款,原告受分配拍賣所得金額為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而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即清償部分本金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之利息,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九十九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分期按月於十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利息,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嗣由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獲分配三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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