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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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貳顆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戊○○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起,提供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水璉一七一號住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二顆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由戊○○抽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二時五十分)許,適有賭客庚○○、丁○○、丙○○、乙○○、己○○(以上五人未據起訴)等人在場玩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六百元、賭具天九牌一付及骰子二顆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上開賭客庚○○、丁○○、丙○○、乙○○、己○○等人在其住宅玩賭,並由其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供上開人等玩賭,並在茶葉罐內查扣六百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當天是假日,我們鄰居覺得無聊就在那裡賭博,那抽頭金六百元是要用來買飲料用的等語。經查被告戊○○在警訊時業承認其因提供住處廚房及天九牌,供人賭博,且該要賭博之人都可以進入賭博,且由其抽頭,抽頭金放在茶葉罐內,抽金由賭客隨意給等語綦詳,核與參與賭博之賭客庚○○、丁○○、丙○○、乙○○、己○○供述在場玩賭天九牌,並由莊家給被告抽頭金等情節相符,並有抽頭金六百元、天九牌一付及骰子二顆扣案可證。其中賭客乙○○住壽豐鄉、己○○、丙○○均住吉安鄉均非鄰居,參以被告自承要賭博之人均可自由進入賭博等情以觀,已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自由進出在場玩賭,並抽取不定額之抽頭金以營利之事實。被告所辯純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右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助長賭博風氣,對社會善良風氣有所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二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六百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詳如前述,是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與其妻即被告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提供住處及天九牌、骰子等物供庚○○、丁○○、丙○○、乙○○、己○○等人玩賭天九牌,因認其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警員查獲本件賭博案件時之現場照片、抽頭金六百元、查扣之天九牌等賭具等物為由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並據辯稱:當天我剛剛從山上做工回來,我去廚房洗手,警察就來了,我完全不知道事情經過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可明瞭。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法院即應本於罪疑為輕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經查:
(一)被告戊○○自警、偵訊時,均供稱伊先生甲○○沒有參與賭博,也不知道賭博之事等語;核之在場證人即送檳榔前往賭博現場之辛○○證述:我剛好送檳榔過去,檳榔是戊○○叫的,甲○○剛剛從山上回來,我比甲○○先到他們家等語;賭客庚○○證明:我去時,有好幾人在賭博,當時甲○○還沒有回來等語;賭客丁○○陳述:我賭博時甲○○還沒有回來,我印象中他剛回來進門口而已警察就回來了等情;賭客丙○○則供稱:沒有看到甲○○在家,他沒有看到他有賭博等語;賭客乙○○則陳稱:甲○○沒有參與賭博,警察來時他剛剛回來,我比甲○○先到他家之後他才回來,當時他穿著工作服髒髒的等事實,均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則依被告戊○○及在場玩賭之人等之證詞觀之,已難認被告有與戊○○共同聚眾賭博之事實。
(二)次查,依被告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提供人賭博僅該日,核與賭客庚○○、丁○○、丙○○、乙○○、己○○等人所述該日之前均未在該處玩賭等情,亦無從認定被告甲○○之住處已供人賭博多時,無法委為不知,而應知情,致推論出被告是否有聚眾賭博之犯行。況遍閱警訊、偵卷均無被告戊○○或任一賭客或在場之人曾有供述被告甲○○於當日有在賭博現場參與,或提供服務,或抽取押頭金,甚或參與賭博等資料或筆錄可資認定。
四、綜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甲○○有與被告戊○○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從而聚眾賭博之事實,且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二顆係被告戊○○所提供,抽頭金六百元,亦為被告戊○○所得之物,已如前述,均與被告甲○○無涉,而現場查獲照片亦無被告甲○○在場處理賭博之情,只有賭具灑落在地之現況,此等證物均與被告是否涉有賭博犯行無關,均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之認據,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