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義大利商古奇公司(下稱古奇公司)、義大利商沙華多花拉加模公司(下稱花拉加模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義大利商普瑞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得公司)、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芬蒂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起訴書所載倩妮公司為權利變更前公司名稱,以下同)、法商克莉絲汀安多兒有限公司(下稱克莉絲汀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公司)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商標圖樣專用於皮夾類及其他屬於皮夾類之一切商品,而上開公司之皮件產品在行銷國內外、信譽卓著,已為業者及消費者所週知。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圖樣。詎其竟與 林雲祥 (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意圖轉售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以每晚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八之代價,受僱於林雲祥,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楓葉麵包店前,擺設攤位,陳列如附件二所示之意圖欺騙他人,使用上開公司之名稱、註冊商標圖樣,而足與真品混淆之皮包、皮夾等皮件,再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七百至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之客人以營利。至同年三月九日二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皮件共二百五十二件。
二、案經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香奈兒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文淑、 涂榆政 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等附卷及仿冒如附件二所示之皮件二百五十二件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係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竟仍予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與林雲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其以一行為侵害上述路易威登公司等數公司之數種註冊商標圖樣,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於八十年間雖曾因竊盜事件,經受少年管訓處分,然尚無犯罪受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為圖小利,販賣仿冒商品多次,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不輕,且同時害及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其僅受僱於人,犯罪所得尚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受僱於人,致觸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再受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並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燦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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