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徐筱音
被   告  吳泯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104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
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9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
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復健費用5,400元、醫
療用品費用6,700元,並減縮交通費用至18,000元、看護費
用92,400元及醫療費10,875元(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原
告訴之聲明經減縮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1,2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7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縣龍潭鄉
(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中豐路由
龍潭往關西方向直行,行至桃園縣○○鄉○○路與高楊北路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原應注意該處時速限制
在50公里以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駕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
系爭路口,欲左轉往高楊北路方向行駛,然被告駕車欲通過
上開系爭路口時,因疏未充分注意車前左側已有原告左轉駛
入該系爭路口之狀況,仍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
往前駛入該路口,俟其猛然發現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時,相
距約剩10公尺,以致閃煞不及,僅能稍微往右偏移且倒地滑
行,被告駕駛之被告機車倒地滑行後,其前車頭撞擊系爭車
輛右前車頭,在車內之原告因該瞬間之衝擊致其頭頸部快速
甩動而受有頸椎外傷併神經根病變及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
出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業領得保險公司之賠償
金,扣除該部分之金額,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
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費用10,875元、整型費用40,000元、看
護費用92,400元、交通費1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2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1,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頸椎外傷併神經根病變、頸椎外傷合
併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之醫藥費僅於有單據部分有理由;整形費用40,000元
無計算依據,且原告受傷部位非在臉部而無整型之必要,此
部分請求無理由;看護費用僅於1周為有理由;交通費用超
過10,000元部分不合理;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又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左轉往高楊北路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其
右前方對向車道適有被告駕駛被告機車往關西方向直行而來
之狀況,因未發現該直行機車,致未禮讓該直行車先行,而
貿然左轉往高楊北路方向行駛,是原告亦有未禮讓直行車之
與有過失,且被告所受損害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損害,且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賠付原告67,122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祐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治療時期照片、醫療
收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證明暨所附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交通費用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35頁、第
120頁至第123頁及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第82頁、第13
6頁、第153頁至184頁),又兩造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
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分別判處原告拘役30日、被告
拘役35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頁至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外傷併神經根病變及第四
、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扣除保險給付,被告應賠付原
告醫藥費、整型費、看護費、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381,
245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
車前左側適有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駛入路口,仍超越上開路
段之限速行駛,致其未得及時反應而肇生系爭事故乙情,業
據原告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
頁、刑事卷第112頁),且為被告到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31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而
貿然超速行駛,過失之情甚為明顯,而本件前經送交通部公
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徐筱茵
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吳泯鴻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由併行車輛中超越且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附民卷第10頁),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行經肇事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其行為應具
過失甚明。
⒉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有無因果關係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體
因撞擊而產生明顯晃動,且車內之物品因此彈起等情,此經
本院勘驗原告裝設於系爭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肇
事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前開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被告機車撞擊原告之
系爭車輛之力道甚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遭猛力撞擊,其
上半身當會因為猛力之撞擊力道而產生大幅度之前後甩動,
此舉自極有可能對其頸部造成傷害,並觀諸原告之就診紀錄
,其於系爭事故翌日即至祐大骨外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頸
椎外傷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復於102年7月22日起至中央
聯合診所就診,亦經診斷有軀幹挫傷合併甩鞭症候群之傷害
,再於102年8月2日起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就醫,經診斷出頸椎外傷併神經
根病變之傷害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128頁)存
卷可參,核與原告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所述:伊車輛的底部大
樑遭被告機車撞歪了,當時的撞擊力道將伊的行車紀錄器撞
歪,車子震動的力道很大,伊當時頭部往前一甩,就頭暈了
;案發當日伊有感覺伊的脖子緊緊的,2隻手一直抖,伊以
為是緊張造成的,伊也沒有在意,回家後發現脖子抬不起來
,伊因為經濟狀況不好,不敢去掛急診,因此伊於隔日才至
祐大骨外科診所看診,當下伊覺得手麻、頭暈、右手會抖,
醫生說這是車禍造成的甩鞭症候群,醫生開藥給伊吃,伊吃
了3天的藥都沒有好轉,因此伊又去中央聯合診所看診,醫
生也說是甩鞭症候群,也有開藥給伊吃,但仍舊沒有好轉,
後來伊才至新竹國泰醫院看神經外科等語(見偵字卷第39至
4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99頁及反面)大致相符,且本院就原
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可能是車禍撞擊力道導致頭部快速甩
動所致等情函詢上開醫療診所之結果,中央聯合診所函覆表
示:原告主訴係車禍後造成頭部疼痛會麻,臨床診斷為頸部
揮鞭樣損傷症候群,一般臨床受傷患者,大都是車禍被撞,
頸部過度伸展進而受傷,少數也有坐雲霄飛車而造成之傷害
等語;新竹國泰醫院函覆表示:原告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
醫,當時主訴於102年7月17日車禍致頸痛併右上肢牽引痛
,依病史來說,可能因頸部快速甩動而造成上述情形。受傷
後不適感覺之說明:受傷後立即發生,可明確說明是外傷造
成,若數日後發生,可能與外傷有因果關係,也有可能自發
等語;祐大骨外科診所亦函覆表示:診斷之傷勢確實有可能
因頭部快速甩動所造成。受傷當時會有疼痛或不適的感覺,
經過數日有可能會有加重的可能等語,此有中央聯合診所函
1紙及所附之網路列印資料1份、新竹國泰醫院104年3月
23日(104)竹行字第116號函1紙及祐大骨外科診所函1
紙附於刑事卷可參,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之撞擊而受有前
開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自具有因果關係。
⒊茲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再者,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
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
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
據之對象。又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
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
酌,此即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
,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民事訴訟只
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
又心證已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
,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是在民
事事件,解除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人當事人主張常伴隨舉
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須
有證據之優勢。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
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
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
證據優勢。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
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
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查本件
依前揭說明,即參酌系爭事故之發生情形及原告於事故發生
後就診醫院之回覆結果等節,已使本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
或明晰可信之程度,足認原告所受傷害確因與系爭事故所致
,原告既盡其舉證責任,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專業醫療意見供參,且其僅憑空否認,自不足
使本院信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依前
揭說明,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
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事故導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並因而
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之
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頸椎外傷併神經根病
變及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又104年4月8日前
之醫療費用支出,已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故
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6日起之醫療費用10,875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醫療費單
據(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3頁、第166頁至第184頁)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上開費用有與保險給付重疊之
可能等語,然經本院審閱上開醫療單據均係104年4月8日
之後所生,與富邦公司所提醫療理賠單據賠付至104年4月
8日止,有富邦公司保險理賠項目暨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2頁至第134頁),並無重複之處,是被告所辯,應無
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10,875元,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由其配偶及家人協助看護3個月,扣除富邦
公司理賠13日之看護費,被告仍應給付共92,400元【計算式
:1,200元x(90-13)日=92,400元】之看護費用乙節。
經查,原告於術後出院返家一般情形需他人全日照顧約一週
;一週後可改為半日照護(以3個月為一個療程)等情,有
新竹國泰醫院106年3月14日(106)竹行字第100號函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兼衡原告所受傷勢情狀,
認原告自102年11月7日出院後1周宜受全日照護,而自一
周後至3個月內宜受半日看護,而參酌一般看護所需費用,
全日班金額為2,000元,半日班金額為1,200元,原告主張
每日看護以1,200元計之,衡與一般看護半日費用相當,是
原告主張3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為10,800元(計算式:1,200X
90=108,000),扣除富邦公司給付之理賠費用15,600元,
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92,400元(計算式:108,000
-15,600=92,40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4,400元之看護
費用,為有理由。。
⑶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8日後18次就診之交通費用,自其
住所地即關西至新竹國泰壹院就診之計程車1趟以500元計
,共計來回36趟之車資共計18,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Goog
le地圖路線資料、計程車車資計算及全台灣地區計程車費率
一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然查
原告除未舉證以實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外,且於本
院到庭陳稱伊至醫院有時係家人載伊去,伊並無任何單據而
係以往返公里數估算計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141
頁、第150頁),難認原告確有支出計程車費用而增加生活
上費用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整形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進行手術,而於頸部留下疤痕,日後需
支出整型費用約4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傷
痕照片、GPRP新一代自體細胞療法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
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46頁及第165頁),惟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均未見有原告需接受除疤手術等情,原告亦無提出其
他診療證據以證明有進行除疤整型之必要,復觀諸原告所提
GPRP新一代自體細胞療法報價單亦未載明除疤之部位或傷痕
長寬,自難據以該估價數額遽認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自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整型之費
用40,000元,乃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佐)。爰審
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多次赴醫院治療,期間有
相當程度之活動受限,並造成生活不便,堪信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確已導致原告精神、肉體上相當之苦楚。另斟酌原告
為大學肄業、家管;被告為專科畢業,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
萬元,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1年、102年及104年度電子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至
第52頁、第59頁至第68),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請求22
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⑹從而,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範圍,為203,275元(計算
式:醫療費10,875元+看護費用92,400元+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203,275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
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
系爭路口欲左轉彎之際,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被告車輛直行
而來,即貿然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乙情,業據原告所是
認,前開鑑定意見書復同此認定,堪認原告具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之過失,是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自應就其損害
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爰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並考量
原告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卻未及注意而貿然左轉彎,其
過失程度非輕,而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竟為逞快
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亦值非難,本院衡
酌肇事情節,認兩造均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是以,
依原告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101,
63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03,275元×0.5=101,637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辯稱以
其損害為抵銷,然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所受損害額供
本院參酌,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
10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12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10月8日
,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1,6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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