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劉俊傑僅因細故與人口角,竟即持掃帚揮擊告
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背部挫傷
、左小腿挫傷、頭皮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所為實非可
取;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參其警詢筆錄),併斟酌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且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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