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985號
原   告  張秀

訴訟代理人  申五郎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王紓
       謝伊琇
       呂培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光華
支局(下稱光華支局)為被告,嗣因光華支局僅為被告公司
之內部機構,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實係存在於原告與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故經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當庭
更正被告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考量光華支局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機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此一當事人之更正,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爰准予更正。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申五郎、 張秀麵 分別於94年、98年間即已在
被告公司所屬光華支局開設戶名為申五郎、帳號為0000000
號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1);戶名為張秀麵、帳
號為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2)(以上
2個帳戶統稱系爭存款帳戶);嗣因原告與訴外人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等債權人(原告起訴漏未說明系
爭存款債權中有部分係北區國稅局以原告積欠贈與稅而聲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者,但因原告已將此部分金額,列入
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故不影響原告之請求)間發生借貸(
或欠稅)等糾紛,案經日盛銀行等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或北區國稅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請執行)系爭帳戶
內原告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75,279元(其
中系爭帳戶1遭執行42,812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1;系爭
帳戶2遭執行32,467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2;以上合計遭
執行75,729元,下統稱系爭存款債權),案經本院(或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存款債權後,
繼對被告核發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被告竟將系爭存款債權
移轉或將系爭存款支付轉給日盛銀行等債權人。但查,系爭
存款債權均是桃園市政府發放予原告之社會福利津貼,依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甚至,本院上開
執行命令亦指出:不含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
會救助或補助等,被告明知及此,竟任意予以扣押、執行,
所為顯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75,27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79元,及自
10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依本院104年4月9日桃院勤104司執俊字第19536號
執行命令,僅扣押原告張秀麵系爭帳戶2中之存款4,427元
,原告主張其等總計遭扣押75,279元,核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自開立系爭帳戶時,均有各存入一筆金額,且系爭帳戶
迄今仍有其他多筆非敬老金等項目之一般金錢匯入,而系爭
帳戶又均是一般通儲帳戶而非依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2規定
所開立之專戶,存款又未分別列帳,縱有敬老金等金錢匯入
,亦與其餘一般存款混同,變成原告對被告之一般金錢債權
,性質上僅為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付款之權利,尚非原告所得
之社會福利津貼,自得依法執行。
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僅100年11月23日、104年4月15日
之執行命令中有敘明原告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
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等字樣,其餘執行命令則未載有
此等字樣;且上開執行命令之副本,均已於執行前送達原告
,原告對執行內容及結果若有疑慮,本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法院聲明異議;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僅為第三人,自
應依法執行,原告向善意且無過失之被告請求賠償,顯屬無
據。
㈣、系爭帳戶內之敬老金、生日禮金、重陽禮金、三節禮金等,
均為達到一定年齡即可請領之金錢,又無排富條款之規定,
自非屬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補助等,被告依執行命令
所載予以執行,亦無違誤。
㈤、縱認系爭存款債權,均屬依法不得扣押者,但本件原告乃因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而遭其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執行,被告
依執行命令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交付原告之債權人,實
際上乃清償原告之債務,原告自未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
㈥、原告是於105年2月1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賠償,
是其於103年2月19日以前之請求權,均已逾2年時效,縱
原告可證明其有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所屬光華支局分別開
設系爭帳戶,及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債權,已經被告依執
行命令分別扣押後,先後移轉或支付轉給原告之債權人;及
系爭存款債權,均是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規定不得為強制
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依法不得執行,被告所為業已對原告
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
受之損害等情,除其中原告張秀麵系爭帳戶2內之存款4,42
7元有遭被告扣押並移轉日盛銀行1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外
,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①
被告依法院或其他機關之執行命令所扣押並移轉或支付轉給
原告債權人之系爭存款債權為何?②系爭存款債權之性質為
何?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
會福利津貼?③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被告雖稱其僅依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2內之4,427元云云
,然查:
①、原告主張其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債權,有因被告依本院或
其他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後,先後移轉或支付轉給
原告之日勝銀行等債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4
月9日桃院勤104司執俊字第19536號執行命令、系爭帳戶
1之存提款明細、系爭帳戶2之存摺明細等件為證;並經被
告提出系爭帳戶1、2之存提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而細譯系
爭帳戶1之存提款明細,載明原告申五郎⑴於99年11月30日
遭強制凍結23,921元、100年1月11日遭強制執行23,921元
;⑵於100年11月23日遭強制凍結7,378元、於101年1月
4日遭強制執行7,378元;⑶於101年1月30日遭強制凍結
11,513元、於101年2月23日遭強制執行11,513元,以上總
計遭強制執行42,812元(23,921元+7,378元+11,513元=
42,812元);系爭帳戶2之存提款明細,載明:原告張秀麵
⑴於100年1月11日遭強制執行17,003元;⑵於101年2月
23日遭強制執行11,037元;⑶於104年5月19日遭強制執行
4,427元,以上總計遭強制執行32,467元(17,003元+11,0
37元+4,427元=32,467元),以上總計遭執行之金額為75
,729元(42,812元+32,467元=75,729元),核與原告所主
張其等系爭帳戶遭強制執行之系爭存款債權金額相符,原告
主張已非無據。
②、經本院調閱原告曾遭強制執行之執行卷宗,整理系爭帳戶內
之系爭存款債權遭扣押、移轉或支付執行之情形如下:
⑴、訴外人日盛銀行於99年11月間,持本院92年4月15日桃院祺
民執宙字第68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原告應連帶給付
日盛銀行2,795,80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由,向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就包括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存款債
權等財產標的為強制執行;嗣經新竹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1月25日對被告所屬光華支局核發扣押
命令,禁止原告在上開款項範圍內收取該存款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原告清償,該扣押命令於99年11月29日
送達被告所屬光華支局,被告所屬光華支局並於99年11月30
日將原告申五郎上開帳戶內之23,921元、原告張秀麵上開帳
戶內之17,003元予以扣押;而原告就此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民事執行處遂於100年1月2日對被告所屬光華支局核發支
付轉給命令,命被告所屬光華支局將上開23,921元、17,003
元支付轉給新竹地院,被告所屬光華支局據此即於100年1
月11日將上開款項扣除手續費200元後支付轉給新竹地院,
以供執行完畢。
⑵、訴外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於100
年11月間,以原告申五郎欠繳96年度贈與稅2,419,683元(
還滯納金;利息)為由,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執行處
下稱桃園執行處)聲請就包括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存款債權
等財產標的為強制執行;嗣經桃園執行處於100年11月17日
對被告所屬光華支局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2,423,727
元範圍內收取該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原告
清償,該扣押命令於100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後,被告即函
轉被告所屬光華支局於100年11月23日將原告申五郎上開帳
戶內之7,378元予以扣押;而原告申五郎就此並未聲明異議
;桃園執行處遂於100年12月28日對被告所屬光華支局核發
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所屬光華支局將上開7,378元支付轉給
北區國稅局,被告所屬光華支局據此即於101年1月4日將
上開款項扣除手續費200元後支付轉給北區國稅局以供執行
完畢。
⑶、嗣於101年1月間,日盛銀行又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1年1月19日對被告所屬光華支局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
告在上開款項範圍內收取該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所
屬光華支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該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所屬光
華支局後,被告所屬光華支局並於101年1月30日將原告申
五郎上開帳戶內之11,513元、原告張秀麵之11,037元予以扣
押;而原告就此並未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1年
2月16日對被告所屬光華支局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上開對
被告之11,513元、11,037元存款債權移轉日盛銀行,被告所
屬光華支局據此即於101年2月23日分別將上開款項扣除手
續費200元後支付日盛銀行執行完畢。
⑷、嗣於104年3月間,日盛銀行又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張秀麵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4年4月9日對前揭原告張秀麵之郵局帳戶核發扣
押命令,禁止原告張秀麵在上開款項範圍內收取該存款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所屬光華支局亦不得對原告張秀麵清償
,該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所屬光華支局後,被告所屬光華支局
並於104年4月15日將原告張秀麵帳戶內之4,177元予以扣
押;而原告張秀麵就此並未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
104年4月30日對被告所屬光華支局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
張秀麵上開對被告之4,177元債權移轉日盛銀行,被告所屬
光華支局據此即於104年5月19日將上開款項扣除手續費25
0元後支付日盛銀行執行完畢。
③、綜上,原告分別於被告所屬光華支局開設系爭帳戶及其內對
被告之系爭存款債權,先後經本院、桃園執行處,以上開執
行命令通知被告所屬光華支局予以扣押後,並依後續執行命
令將系爭存款債權移轉或支付轉給日盛銀行、北區國稅局等
情,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僅扣押系爭帳戶2中之存款4,42
7元云云,尚有誤會,自非可取。
㈡、被告雖否認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債權為原告所得社會福利
津貼云云,然查:
①、依系爭帳戶1之存提款明細所載,系爭帳戶1自99年起,每
月25日均固定有以跨行通匯自動入帳方式,匯入中文摘要為
「○月敬老」之3,000元金額;期間亦有穿插匯入中文摘要
為「春節代金」、「秋節代金」、「端節代金」、「生日禮
金」200元、1,000元不等之金額;依系爭帳戶2之存提款
明細所載,系爭帳戶2自98年新立帳戶起,98年、99年間均
有摘要為「端節代金」、「秋節代金」、「春節代金」各2,
000元、「生日禮金」1,000元匯入;100年間則有「端節
代金」、「秋節代金」、「春節代金」各2,500元、「生日
禮金」1,000元;101年、102年、103年間則有「端節代
金」、「秋節代金」、「春節代金」各2,500元、「生日禮
金」1,000元、「重陽敬老金」800元等金額等情,有前引
系爭帳戶之存提款明細在卷可稽。是由上開中文摘要觀之,
已可認為該等匯入之金錢,應屬某政府機關所核發之金錢;
而其等原交易代號又均載為「1419」,經本院詢問被告此代
號為何種類型匯款?被告回覆稱「1419」係表示為外界委發
款項等語,足認系爭存款均是政府機關所委發款項無疑,且
為被告於其職務尚可知悉者已明。
②、系爭帳戶1內政府機關所按月匯入名稱為「○月敬老」之性
質:按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生育、身心障
礙及死亡四種。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
分別給予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
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國民年金法第2條定有明文。上開
法文中國民年金保險之各項給付,雖因加計金額或基本保障
之制度設計而具有「福利津貼」之性質,仍非屬「社會福利
津貼」,蓋國民年金保險所提供之老年年金等各項給付其本
質屬「社會保險給付」,惟同法第31條規定發給之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給付部分,係延續整併自「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
既有福利津貼措施,該項給付設有一定之領取資格及排富條
件,所需經費並由各主管機關按年編列預算支應,即屬「社
會福利津貼」。而系爭帳戶1內政府機關所按月匯入之名稱
為「○月敬老」之金額,即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同法第31
條規定所匯入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此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覆明確;是此項給付自屬「社會福利津貼」無疑,故原告
申五郎於系爭帳戶1內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按月所匯入之「
○月敬老」3,000元,即是原告申五郎依法所領取之社會福
利津貼,被告辯稱此款項非屬社會福利津貼云云,尚與事實
不符,難以採信。
③、系爭帳戶內政府機關所匯入之名稱為「春節代金」、「秋節
代金」、「端節代金」、「生日禮金」、「重陽敬老金」之
性質: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等機
關函詢該等款項之請領資格、性質等事項,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覆稱:有關貴庭函請查明申五郎、張秀麵郵局帳戶內之各
節代金及重陽禮金之核發單位、種類、請領資格、是否排富
絛款及補助性質一案,說明如下:依據「桃園市老年市民三
節禮金發放作業要點」(指敬老金)及「桃園市重陽敬老禮
金發放作業要點」(指各節代金及重陽禮金等)相關規定,
凡設籍本市達6個以上且有居住事實者,可領取三節禮金(
2,500元/每人每節)及重陽禮金(2,000元/每人),且
該禮金發放皆未設有排富條款。上開禮金均係屬社會福利津
貼性質,有關月敬老金及生日禮金,則請逕洽勞工保險局及
區公所辦理等情,有該局105年12月9日桃社老字第105006
7475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覆稱:據案附
申五郎、張秀麵2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列示,張
秀麵自98年10月至105年11月共分別領有三節(春節、端節
、秋節)禮金、生日禮金、重陽禮金等3項,申五郎自94年
5月至105年11月共分別領有三節(春節、端節、秋節)禮
金、生日禮金、重陽禮金及國民年金老人基本保證年金等4
項,各項給付之相關規範臚列如下:①、三節禮金:依據「
桃園市老年市民三節禮金發放作業要點」,發放條件:1.年
滿65歲或原住民年滿55歲;2.設籍本市達6個月以上且有居
住事實。本禮金之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由該府委託桃園市
各區公所受理及核發。②、重陽禮金:「依據桃園市重陽敬
老禮金發放作業要點」辦理,領取資格:1.在重陽節當日已
滿65歲之市民或已滿55歲之原住民,並設籍本市達6個月且
有居住事實者;2.經衛生福利 馬偕 計畫審核通過,並居留本
市之外國籍人士。本禮金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由該府
委託桃園市各區公所受理及核發。③生日禮金:依據改制前
本所訂定之「楊梅市敬老生日禮金發放實施要點」辦理,主
管及辦理機關均係改制前之桃園縣楊梅市公所,領取條件:
年滿65歲,並設籍楊梅滿6個月之市民。④上開3項禮金均
屬獎勵性質,並無家庭經濟收入或財產之條件眼制,與社會
救助法扶持低收(中低)收入戶之生活有別,因此未訂有與
社會救助法第44條「依本法請領三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
,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相同之保障等情,有該區公
所105年12月23日桃市楊社字第1050040467號函1紙在卷足
憑。據上,足認上開三節禮金、重陽禮金,均是桃園市政府
之福利津貼措施;而生日禮金部分則是改制前之桃園縣楊梅
市公所之獎勵津貼,雖均未設有排富條件,但均限定一定年
齡以上之老者或原住民始得領取資格,該等金錢自屬國家對
弱勢老人之照護,所需經費亦均由桃園市政府及改制前之桃
園縣楊梅市公所按年編列預算支應,核其性質自均屬「社會
福利津貼」無誤。而此應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之認定,
亦與上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意旨相符,雖桃園市楊梅區
公所函覆意旨認為其中生日禮金禮金屬獎勵性質等情,但獎
勵性質並不當然排除社會福利津貼之性質,且保護弱勢乃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專責業務,此部分自應更尊重主管機關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意見;且原告申五郎為00年0月0日出生;原
告張秀麵為00年0月0日生,現均為高齡近80歲之老人,均
符合上開禮金請領資格,是其等所領取之上開「春節代金」
、「秋節代金」、「端節代金」、「生日禮金」、「重陽敬
老金」,均應為國家對弱勢老人照護之一部,又均是按年編
列預算發放,縱無排富條款,然此乃政府機關政策考量及決
定之結果,不會因此即改變該等金錢發放之性質,自難以無
排富條款之規定即排除該等金錢非屬社會福利津貼,故本院
認為此部分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即此部分存款均有社會
福利津貼之性質。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因無排富條款,故非
屬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補助云云,尚難可採。
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上開帳戶內除有上開「○月敬老」、「
春節代金」、「秋節代金」、「端節代金」、「生日禮金」
、「重陽敬老金」等款項匯入外,因原告開立系爭帳戶時,
均有存入一筆金額,且迄今仍有其他一般款項匯入,又為一
般通儲帳戶而非屬專戶,存款又未分別列帳,自已與其餘一
般存款混同而均變成對被告之一般金錢債權云云,然查:
⑴、系爭帳戶2,除於98年10月13日開戶時有存入一筆中文摘要
為「已開存簿」之3,000元之存款外,其餘均為上開各類代
金及其所生利息,並無其他任何款項存入等情,有系爭帳戶
2之存提款明細在卷可稽;而該「已開存簿」之3,000元,
既為原告張秀麵依被告開戶需要而存入,自屬原告張秀麵因
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所必要之行為,又該3,000元,僅佔上開
帳戶歷來匯入金額之極小部分,縱有混同問題,亦是該「已
開存簿」之3,000元是否會混入上開福利津貼問題,怎能因
此即改變系爭帳戶2中其餘存款有社會福利津貼之性質,被
告以此為辯,除屬無據外,亦屬卸責之詞,尚非可取。
⑵、系爭帳戶1,雖是於94年5月18日即已開戶,且陸續有一般
存款匯入,但於96年1月18日有一筆中文摘要為「現金存款
」35,000元之款項存入後,其餘存入款項亦已均為上開「○
月敬老」、「春節代金」、「秋節代金」、「端節代金」、
「重陽敬老金」等及其所生利息;而系爭帳戶1於98年4月
24日結餘為93,932元,雖無法區分何者為96年1月18日所存
入之35,000元,何者為上開「○月敬老」等,但系爭帳戶1
有於98年5月13日一次提領85,000元而僅餘存款8,932元,
且此後即無上開「○月敬老」、「春節代金」、「秋節代金
」、「端節代金」、「重陽敬老金」等及其所生利息以外之
金額存入,並於99年9月24日累積存款72,121元後,又於99
年10月5日一次提領55,000元等情,亦有系爭帳戶1支存提
款明細在卷稽,是縱認原告有於96年1月18日存入之該35,0
00元之一般存款,或有與敬老金等混同之問題,但依比例計
算,此35,000元金額亦早因上開二次提領而不復存在;而系
爭帳戶1是於99年11月間始經本院或行政執行署開始核發扣
押命令,已如前述,是系爭帳戶1經本院或行政執行署核發
上開執行命令時,均應可特定其內金額均為上開「○月敬老
」、「春節代金」、「秋節代金」、「端節代金」、「重陽
敬老金」等及其所生利息等福利津貼,且此為被告職務上所
可欺亦查悉,被告竟辯稱該帳戶因有其餘存款存入而無法特
定為社會福利津貼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即非可取。
⑶、被告又辯稱:當初原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時,如認為執行
不當,自應於當時即向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
明異議,不應該至今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按原告因上開帳
戶內之福利津貼遭受桃園執行處或本院執行處扣押時,如認
為該存款為不得扣押者,本應向桃園執行處或本院執行處聲
明異議,雖為法律所明訂,但其於該執行程序中或執行程序
終結後,就此所不可提起之訴訟,僅是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已
,並非排除其可以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以
確認之訴確認其權利存在等訴訟上之權利,是原告雖於系爭
執行程序中未依法聲明異議,依上說明,原告於該執行程序
終結後,仍可以本件或其他方式尋求救濟,不受其有無聲明
異議之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一併敘明。
⑤、據上,原告於系爭帳戶內對於被告之系爭存款債權,均有原
告所得社會福利津貼之性質,已堪認定。
㈢、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3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係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其修正理由謂:「二、債務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
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
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
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一項。三、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
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
理之保險。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其金額多寡不
一,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宜
明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爰修正第二項。」可見,苟其性質上
足以特定屬於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
補助者,並不因其尚未實現而僅屬依法得請領各項現金給付
或補助之權利,抑或該權利業經實現而屬已依法領得各項給
付或補助之現金或存款,均絕對不得強制執行,且與是否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無涉,否則即悖
於前揭修正理由甚明。故國民年金法所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給付,既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為貫徹上開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本件原告系爭存款帳戶內遭執行之系爭存款債權,其性
質上均足以特定屬於原告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已如前
述,縱該等津貼業經原告實現後存入所開設於被告之系爭帳
戶內,而屬對被告之存款債權,然依前開說明,若該債權是
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於100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後
存在者,均不得強制執行。至於被告又辯稱:99年11月30日
、101年1月30日之執行命令,均未有敘明原告依法領取之
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旨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因
被告既然是受原告之託而受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應對原
告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有未盡其義務者,應自負
其責,不能將此推諉他人,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屬有據。此
外,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是否為第三人,與其應否對原告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涉,更與其是否需判斷應否依本
院或其他機關命令予以執行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卸
責之詞;另被告所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債權均已變成原
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被告請求付款之權利等
情,雖與事實相符,但此亦與該等存款是否屬社會福利津貼
而可否扣押、執行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一併敘明。
㈣、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將債務人之財產移轉於債權人或
第三人時,實體上不生財產權移轉之效力,故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後,債務人得對於該債權人或第三人以訴主張其財產
權。但第三人別有取得財產權之法律上原因,例如依民法第
801條取得所有權時,債務人僅得分別情形,向債權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賠債損害。至依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
行,以法律所定不得執行之財產為執行標的物者,在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固得聲明異議,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
結,即不得主張其強制執行為無效。惟其執行標的物依法律
之規定不得讓與者,雖其讓與,係依強制執行為之,亦屬無
效。例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即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3款所稱禁止扣押之債權不得讓
與於人,執行法院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
以命令將此項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時,其移轉自屬無效。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得主張移轉無效,提起
確認該債權仍屬於己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可供
參考)。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
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規
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是原告
申五郎寄託於被告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債權1,其中於100年
11月23日經北區國稅局聲請桃園執行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支
付之7,378元、於101年2月16日經日盛銀行聲請本院執行
處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之11,513元;原告張秀麵寄託於被告帳
戶內之系爭存款債權2,其中於101年2月16日經日盛銀行
聲請本院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之11,037元、於104年4
月30日經移轉命令移轉之4,177元,既均是於上開法律增訂
不得強制執行後所為,又該等款項均足以特定屬於原告依法
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
定,均絕對不得強制執行,即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3款
所稱禁止扣押之債權不得讓與於人。桃園執行處及本院執行
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雖以上開命令將此
項債權支付轉給於北區國稅局、移轉日盛銀行,但其支付轉
給、移轉均屬無效,故原告申五郎寄託於被告帳戶內之上開
7,378元、11,513元存款;原告張秀麵寄託於被告帳戶內之
11,037元、4,427元存款,均仍屬於原告寄託於被告之存款
,原告自可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之關係向被告提領上開金額
,或繼續寄託並收取利息;若被告於本判決後仍否認原告對
其有此債權,原告亦可依上開解釋意旨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而此部分,原告既然對被告仍有此部分債權存在,則縱認
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因原告就此並未受
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尚
屬無據,其請求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申五郎另於99年11
月30日遭強制凍結其於系爭帳戶內之23,921元存款,並於10
0年1月11日遭強制執行該23,921元存款;及原告張秀麵於
100年1月11日遭強制執行系爭帳戶內之17,003元存款,因
均是於上開強制執行法修正前遭扣押、移轉者;而依當時之
法律規定,政府既已將該社會福利津貼以撥入受領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發放方法,僅係方便作業程序,雖並不改變請
領敬老金之權利不得作為執行扣押之標的,然敬老金撥入金
融機構帳戶後,如未經提領完畢,而有部分金額持續累積於
金融機構帳戶內,即足認敬老金帳戶之餘額已有存款之性質
,又無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強制
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依上開執行命令
予以執行,難認有不法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被
告返還或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其此部分請求,亦不
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違法執
行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尚屬無據,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
,279元,及自10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並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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