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易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受處份人   黃郁仁 (原名 黃瑋傑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5年
9月9日以105年度雄秩字第70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
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郁仁所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折算壹日,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黃郁仁(原名黃瑋傑)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
雄秩字第70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確定,
惟被處罰人之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
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院高雄
簡易庭於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雄秩字第7號裁定裁處
7,000元罰鍰,並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被處罰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前開
裁定、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照片及執行通知可稽。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本件被處罰人經處罰鍰
7,000元未繳,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每日折算為
1,400元,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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