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90號
原 告 中華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權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9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而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
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
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
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而需役地即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289.89平方公尺,105年
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6元,已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2,373元【計算式:2289
.89㎡×456元×4%×7年=292,37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並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