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李素燕
訴訟代理人 方清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元忠 等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
訟,並於同年7月4日具狀補正,惟原告訴之聲明僅載「依
台灣高院高雄分院之刑事判決返還投資款項新台幣拾萬」,
所指台灣高院高雄分院之刑事判決為何,未據說明或提供相
關判決書參酌,故仍未具體表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經本院再於106年1月24日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詎原告於收
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