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12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林世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計算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按年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5日與原告申請借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180,000元,約定於100年5月25日清償,利息
按年息9.61%計算利息,逾期在6個月按年息10%,超過6個
月者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96年6月25日起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貸款約定書、借款項
目單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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