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098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之付款地
在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有本票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所簽發,面額新
台幣(下同)106萬元,到期日為96年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且票面上載明前三個月利息按年息3%計算,第四個
月起按年息12%計算之本票,詎該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68,762元,及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繳款明細為證,核屬
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68,762元
,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