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2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城堡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甲○○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96年11月9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該社區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
○號6樓建物(下稱:上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有一
個汽車停車位及115個機車停車位,該社區之建物管理費於
民國96年2月之前,以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55元計收,
自96年2月起,調整為以每月每坪50元計收,另平面汽車停
車位每加停一部機車,加收50元清潔管理費,至於系爭115
個機車停車位管理費,在96年3月之前,每月以總額30,000
元計收,但系爭115個機車停車位之機械維修保養,均由被
告自行負責, 嗣依 96年2月10日召開之第8屆第4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6年3月間起,每月改以總額55,0
00元計收,惟系爭115個機車停車位之機械維修保養事宜,
則由原告統包處理。上開建物坪數為31.76坪,96年2月之
前,每月應繳建物管理費為1747元,96年2月起,每月應繳
建物管理費為1588元,其平面車位自96年2月間起,加停2
部機車,故自該月份起,每月應加收100元,總計被告自95
年12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繳
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管理費,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付分
文管理費,累計欠繳各項管理費共計378,622元,屢經原告
催繳,仍未獲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
第14條第6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78,622元,及自清償
期屆滿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規約所
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針對系爭115個機車停車位自96
年3月起,每月管理費調高為55,000元一節尚有爭議外,就
其餘事實,均不爭執(詳見本院卷宗第163頁)。就上開爭
議部分則辯稱:伊與原告第7屆委員就系爭115個機車停車
位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多次私下協調,伊初步同意原繳管理
費30,000元提高,但應由原告統一負責系爭115個機車停車
位之維修與保養,至於管理費提高幅度,伊則希望以現行每
一機車停車位管理費600元打七折計算,不料,第8屆改選
之委員就任後,並未與伊達成協議,逕行提案系爭115個機
車停車位之管理費以每月55,000元計收,並以「設定維護條
件並由法律顧問專業指導者」模糊不明之附註,要求被告繼
續自行負責系爭115個機車停車位之維修保養,而未將伊之
前協調時之提議方案,以兩案併呈方式,一併提出供住戶表
決,最後決議結果等於變相漲價,非僅對伊不公平,且因該
通過之議案附帶註明「設定維護條件並由法律顧問專業指導
者」所謂「維護條件」為何,並未載明,文義不清,該決議
應屬無效,因此,縱使原告臨訟改變,表明願意自96年3月
1日起,負擔系爭115個機械停車位維修保養之責,並同意
退還被告先前為系爭115個機械停車位之維修保養,已按月
支出12,650元之費用,伊仍拒絕為系爭115個機械停車位按
月支付55,000元之管理費等語。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
之決議則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如認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於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程序,未經法院撤銷其程序者,決議
仍屬有效存在。經查:
(一)本件原告乃依96年2月10日召開之第8屆第4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6年3月間起,針對系爭115個機
車停車位之管理費,每月改以總額55,000元計收,業據提
出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宗第148~
155頁)。姑且不論原告未以兩案併呈方式,同時提供被
告提議方案供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縱
使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區分所有權人既未於決議後
3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且該次會議亦非由無召集權
人所召開,該決議即屬有效存在,被告自應依該次決議內
容繳納系爭115個機械停車位管理費。
(二)至該議案所附註「設定維護條件並由法律顧問專業指導者
」縱有文義模糊不明之疑義,應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進行解釋,非得以此逕認該決議無效。且
原告當庭解釋上開附註之真意為:原告為考量日後負擔系
爭115個機械停車位之維修保養責任,自大會召開之前,
即與日億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億公司)磋商因此所增
加之維護費用,雙方尚無共識,該決議倘經表決通過,確
定必須處理議價問題,並將委由法律顧問專業指導者繼續
議價協調,該附註內容並非排除原告負擔系爭115個機械
停車位之責任(參見本院卷宗第161頁)。被告猶以上開
附註文義不明,抗辯該決議無效,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4條
第6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78,622元,及自清償期屆滿
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規約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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