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7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甲○○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6年10月18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0,400元,應徵第2審裁判
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