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
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為限,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每期
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台幣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
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竟自95年10
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GEORGE&MARY卡
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