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萬三千九百零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其中新台幣三百八十二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三萬三
千九百零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6日上午7時5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
,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同路15號前,因被告疏於注意來往車
輛,而冒然開啟其所駕駛並停靠於該處前之J8─5565號自
用小客車車門,致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告車之車門
,原告車因而受損,原告因之受有支出汽車修理費新台幣(
以下同)88,700元損害,原告此項損害係因過失侵權行為所
致,被告有賠償之責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88,700元,及自96年6月15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等影本各一
件、現場照片19張為證。
貳、被告就原告主張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稱:渠於原告起訴
所述之時間,駕車載女兒上學時,將車停靠在女兒就學之台
北市天母國小側二門規劃之家長接送區內,於下車前並從後
照鏡看到後方來車尚距100餘公尺,方打開車門準備下車,
手還在車門上未放開,詎原告竟即開車撞上被告車之車門,
查,當時為學童上學時間,兒童及家長接送車輛眾多,依規
定汽車駕駛人於學校附近限速為時速20公里以下,原告係超
速行駛始撞上被告之左前車門內側,車門外側亦有扭曲之狀
況,而原告車之右前側則有明顯之凹陷痕跡,若原告之車速
在20公里以下,焉會撞擊如此嚴重;又依現場照片顯示,原
告之車尾已逾三分之一跨出道路中線,堪見警方所繪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過於草率,與事實不甚相符,查,原告駕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行近學校時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過20公里之速限,本件係
原告應負過失之責,且原告並請求其車之右前大燈、右後門
玻璃等之修理費,惟依被告現場所攝之照片,清楚可見原告
車該部分並未損壞,該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且修理零件
換新依法亦應折舊等云,並提出現場照片9張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
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當事人談話
筆錄、現場照片7張,據被告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
警訊中陳稱:「我駕駛…小客車…南往北,後停於肇事處,
當時我先看左側後視鏡,發現乙部9B─8800號車沿天玉街
南往北行駛,但因該自用小客車與我車尚有一段距離,故我
趕緊開啟車門準備下車送小孩上學,正在開啟時,突然該車
右前車頭撞及我車左前車門而肇事,…是對方報案」等云;
原告甲○○稱:「…我駕駛…小客車,南往北至肇事處,行
經路旁臨停之J8─5565號自用小客車時,突然其左前車門
開啟,我見狀向左閃避,但仍來不及,故我車右前車頭與其
左前車門碰撞而肇事」等云,兩造所述,對照警方所攝之現
場照片及被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警方所繪之現場圖,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查,被告於警訊中既自認其於開啟左前車
門之前,已自左後視鏡看到後方一段距離(異議狀稱距離約
100公尺)有原告車行駛而來,而肇事路段係雙向之兩線車
道,兩造車均係於同向之車道內,而被告係在學校前路邊之
家長接送學童臨停區停車準備送其小孩上學,○○○區○○
道於有接送學童之小客車臨停時,其寬度已大幅度縮小,其
寬度僅足以使汽車通過,道路中心為不得跨越之雙黃線,被
告既稱從左後視鏡見被告車同向而來,而其開啟左前車門之
際,即遭原告車之右前車頭撞及左前車門,堪見被告所述其
「看見後方一段距離(約100公尺)有原告行駛而來」並非
屬實,而係被告於開啟左前車門之際,因急於送其小孩上學
,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冒然開啟左前車門,致於遵行車道行駛
之原告車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左前車門,再據被告所提為證
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停車位置後,所餘之南向北車道寬,
已不足供自用小客車安全通過,而肇事後原告車有約三分之
一之寬度跨越中心之雙黃線,在參諸兩造均陳述肇事時間為
上午7時50分許,參照國民小學早上上課之時間係上午八時
,益證被告係急於送小孩上學,於臨時停車時,未緊靠路邊
,並酌留其他車輛得以安全行駛之寬度,而隨意靠邊停車後
,即開啟左前車門以致肇事,被告所辯核無可採,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其主張原告亦有過失,核無
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車受損,其
受有支出汽車修理費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正當。查,原告修車費中,零件
更換部分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52,451元,耗材費2,932
元,鈑金為15,728元,噴漆為17,589元,依原告所提之車損
照片19張所示,其右前大燈、右後門玻璃均有受損,被告主
張該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核無可採;又查,原告車係於
2001年1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其中零件費
、耗材費及噴漆費共72,972元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查,汽
車使用年限為五年,原告車出廠後迄肇事時,應予折舊6年
又3月,折舊後之殘值為18,173元,與鈑金部分合計原告受
損之金額為33,901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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