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及其中新臺幣五
萬八千九百十九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之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
部分,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六萬四千
二百九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4月13日與原
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
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應付帳款
,其未付帳款部分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
之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依約繳納帳款,其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其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
逾期之第1個月加計新台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加計300
元;第3個月加計450元;第4個月加計600元;第5個月加計
750元;第6個月加計900元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5年11月1
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6年8月31日止,計欠消費款共64,2
97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
索無效,並經債務協商,被告仍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297元,及其中
58,919元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
5計算之利息;暨加計違約金3,150元(延滯第1至第6個月之
違約金總和)等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消費明
細表、協議書、債務協商繳款報表、債權計算表精算表均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請求於上述期間內應
給付之違約金超過每月50元部分,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未清
償部分之利息,其利率已高達年息百分之18.25,竟再約定
上述高額之違約金,顯見原告藉違約金之名,行重利盤剝之
實,其違約金之約定,既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至一個月5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冠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