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7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8日起至96年1月25日
止,陸續向原告借款三次,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39萬
元、7萬3000元、2萬元,三次皆為電匯,共計48萬3000元
,被告有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發票日95年
7月20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
稱其他的8萬3000元日後要給原告現金。被告借款均與原
告接洽借貸的,款項是由原告向父親 蕭文贊 商支。詎系爭
支票屆期後,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又稱其沒有錢,要原
告不要提示系爭支票,原告遂同意其請求。始時至今日,
被告仍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公司沒有原告的
名字,為何原告要負擔50萬元,原告並未與被告合資開公
司,是被告向原告借錢軋支票的,被告所言不實在。
㈢、證據:提出匯款單三紙、系爭支票一紙、原告父親存摺影
本(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兩造原本是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主張的39萬元部份
,確實是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但7萬3000元及2萬元部
份,並非借款,該部分款項係用於原告與被告合開之公司
上,是原告投資的,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三紙、系爭支票一紙
、原告父親蕭文贊存摺(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
告請求之金額就39萬元部份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7300
0元及20000元部份,並非被告之借款,該部分款項係用於
原告與被告合開之公司上,不是借款等語。然原告既否認
被告上開辯詞之真正,而上開匯款單亦足證被告確有收受
上揭二筆借款,且被告亦未能就其上述有利於己之辯詞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置辯,即難謂可採。原告主張自可
認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