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79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四,
餘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8日邀同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新台幣(下同)38
萬元使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如有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
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一併清償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5月18日止,尚欠9萬4255元,亦
未繳付利息。又被告丙○○於92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貸借
款5萬元使用,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利息,
詎被告丙○○至97年5月15日止,尚欠15933元,均屢經催
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㈢、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暨身分證影本各二份、放款明
細資料查詢表一份、借據影本一紙、綜合貸款透支息繳納
明細一份、帳戶臨時對帳單一份、便利週轉金借款契約書
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份。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暨身分證影
本各二份、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一份、借據影本一紙、綜
合貸款透支息繳納明細一份、帳戶臨時對帳單一份、便利
週轉金借款契約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
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
張自應採認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萬4255元,及自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萬5933
元,及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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