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08號
原 告 乙00000000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間因經營高地「蝦搞」美式
餐廳,委託原告製作宣傳車等之廣告宣傳,惟原告將被告委
託事項全部完成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迄今尚未完全給
付,而原告多次至被告處所請求給付款項,詎被告竟已逃匿
無蹤,已違反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規定之給付義務。為此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之規
定,亦適用於小額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宣傳車廂平面廣告樣式、宣傳單、簽收
單、廣告費應收款明細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狀已於97年12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
可稽,則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即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訂立之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