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所載「20時55分許」更正為「20時40分許(見偵字第1449號卷第13頁酒後時間確認單)」、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經警於20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紙(見偵字第1449號卷第
16至17頁、第21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49號被告 林有福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福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貢寮區某宮廟內飲酒於同日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新莊區福壽街與昌隆路口,為警攔停,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