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塊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伍玖壹公克,含外包裝參只)、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邱嘉傑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上午9、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2時37分許,因在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TED」張貼尋找毒品性愛同好網友時,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遂假意邀約其於同日下午2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碰面;待邱嘉傑依約至上開地點後,警員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邱嘉傑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時,主動向在場警員自首及交出前揭施用所剩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塊3包(總毛重1.533公克,總淨重0.96公克,驗餘總淨重0.9591公克)、供上開吸食所用且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方扣案,暨於警詢時主動坦言其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後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邱嘉傑自首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至10、3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與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警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8、11至12、19至21、52至55頁),並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塊3包(總毛重1.533公克,總淨重0.96公克,驗餘總淨重0.9591公克)、含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足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被告於105年8月23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交出扣案之上開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且於警詢時主動坦言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接受本院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暨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結晶塊3包(總毛重1.533公克,總淨重0.96公克,共取樣0.0009公克,驗餘總淨重0.959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結晶塊部分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經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8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4至55頁)。
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3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