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光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2即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53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10日│106年1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年度案號│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察官108年度撤緩偵字│││3454號│第9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9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53││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01月11日│108年02月26日│├───┼────┼──────────┼──────────┤│││││││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9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53││判決│││號││├────┼──────────┼──────────┤││判決│108年02月12日│108年03月18日│││確定日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備註│8年度執字第1316號│108年度執字第1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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